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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敬春与张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春,张元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376号原告:孙敬春,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宇,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坤,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孙敬春与被告张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水果款1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元坤欠原告孙敬春水果款11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张元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原告孙敬春为被告张元坤供应水果,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元坤共计拖欠原告孙敬春水果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敬春与被告张元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元坤多次在原告孙敬春处购买水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果款11000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货款结算时未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敬春水果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长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