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华与杨昌岳、程卓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杨昌岳,程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28号申请执行人:姜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人民银行浠水县支行干部,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杨昌岳,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被执行人:程卓君,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华与被执行人杨昌岳、程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杨昌岳、程卓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昌岳、程卓君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姜华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昌岳系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其持有该公司97.7923%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昌岳在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有的97.7923%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