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程伏超、周春来等与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73号原告:程伏超,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周春来,女,37岁,汉族,个体户,住昆山市。原告:计迎厂,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秦淮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03206861,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虞胜,职务不详。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与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880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即每日16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眙钢贸城永正国际广场一期8号楼1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房价款319224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60224元,余款办理按揭支付,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履行首付款义务,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按揭贷款没能够办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而被告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永正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与被告永正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购买被告永正公司开发的盱眙钢贸城永正国际广场一期8号楼1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房价款319224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首付房款160224元,余款159000元,买受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付清余款,按揭贷款的利率及相关手续事宜由买受人与银行协定,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按揭贷款不到帐的,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通知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房款,逾期办理按合同第七条处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徐梅娟:因我公司没能按时开具购房发票,而使按揭手续没能及时办理,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与你们无关。特此证明。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60224元,剩余购房款未缴付,被告至今也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七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原告付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处理方法,但在实际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按揭贷款没有办理,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责任不在原告,双方在对剩余购房款没有重新商定如何解决、合同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2944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计1431天违约金160224元*0.01%*1432天=22944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被告永正公司每日应向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6元(160224元×0.01%),直至被告永正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944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每日向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6元,直至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交付原告程伏超、周春来、计迎厂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江苏永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