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甘佩与熊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佩,熊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56号原告:甘佩,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焜,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所在地麻城市,现居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佩与被告熊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熊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自2014年底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交情,无息借款给被告帮助其渡过难关。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现金欠条一张。此外,2016年4月初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为被告借款三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现金欠条一张,至今原告仍有一万元信用卡借款尚未还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10万元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焜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为了还账找原告借款,借条是被告打的,但是原告没有给钱被告,借款根本不存在,因为双方是婚外情关系,借条就没有收回来;2.2016年4月份被告为了还账,刷了原告3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向原告打了30000元的欠条,事后分两笔偿还了,一笔是支付宝转账20000元,一笔是ATM存款10000元,有转账记录,因为信任对方所以没有收回欠条,被告认为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借条一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及借款的书面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系银行部门出具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的明细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被告系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系原被告的聊天信息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甘佩与被告熊焜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年底被告熊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计币70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7月3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提取现金30000元用于还款,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熊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甘佩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的规定,被告熊焜在原告甘佩催要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以虽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欠条,但原告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提起的现金有的交给了原告有的系原被告共同所用,欠款实际上不存在以及借款3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已提供了被告署名的70000元书面欠条及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提起现金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以通过原告信用卡提起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条70000元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款70000元已交给原告或由原被告已共同所用,被告抗辩的70000元欠款不存在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借款30000元,原告亦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也自认属实,被告抗辩已全部偿还,但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已偿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已偿还的法律事实,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焜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梁胜阳审判员 张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承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