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程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92号原告: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美,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原告程某诉被告程某甲、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美、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9447.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程某甲驾驶的陕J×××××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芦村镇程楼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程楼农家菜馆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的原告程某驾驶的“玛雅大洋”牌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某受伤。2016年6月30日,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对此原告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判决结案。原告因事故需要二次手术,花去各项费用9447.40元,被告对二次手术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原告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一份,3、住院病历,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界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保险单,7、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程某甲驾驶的陕J×××××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芦村镇程楼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程楼农家菜馆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的原告程某驾驶的“玛雅大洋”牌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某受伤。2016年6月30日,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进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界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皖12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一次医疗费用进行处理。2017年4月7日至17日,原告程某在界首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3272.60元(3267.60元+5元)。另查明:原告程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被告程某甲驾驶的陕J×××��×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过错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甲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被告程某甲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72.60元;2、误工费852元(85.20元/天×10天);3、护理费1142元(114.20元/天×10天);4、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5966.6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误工费852元,3、护理费1142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2094元。“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项目1、医疗费3272.60元,4、营养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872.60元。原告程某提供的电动车发票,无法证明其车损的价值,对其要求车损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47.4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94元;二、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72.6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