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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闫永新与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新,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勤,易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470号原告:闫永新,男,1968年2���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2707630U,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李梅,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杨大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55714-7,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绵绣北1号。法定代表人:易浩,大都地产公司经理。被告:李勤,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易仁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闫永新与被告��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28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新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7543万元、利息63.668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并以383.754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月息4%、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25日,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因缺流动资金,向宜昌市夷陵区永大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4%。宜昌市夷陵区永大矿业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1日,该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并与原告在2014年5月1日、2015年2月28日两次对账,尚欠该笔借款本金383.7543万元及利息未清偿,经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全部清偿原告的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实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借款2100万元的偿还情况。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主张两笔借款2100万元属实,但是已全部偿还,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9月19日,宜昌创高商贸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2、2013年1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15日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3、2013年5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5月17日宜昌高路贸易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64万元。4、2013年6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6月6日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56万元。5、2013年12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9日宜昌高路贸易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42.5万元。6、2013年12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3日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56万元。7、2014年1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月7日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56万元。8、2014年1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月7日宜昌创高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22.5万元。9、2014年1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月8日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10、2014年2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11日宜昌恒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11、2014年3月14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3月14日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受其所托向原告归还借款74万元。12、2014年4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4月10日,宜昌创高商贸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向原告借还借款100万元。13、2014年9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9月5日,宜昌和胜贸易有限公司受其��托分5笔向原告借还借款100万元。以上共计2141万元,证实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均属实,但是有以下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1、2012年9月19日宜昌创高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是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案外短期借款,不计起诉之列。证据一是2012年9月18日其委托永大矿业公司向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汇款900万元、2012年9月18日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份银行转账原件;证据二是永大矿业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的情况说明。2、2013年1月15日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给原告,系该公司归还原告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证据是201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山新大成矿业公司转给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及兴山新大成矿业公司的证明。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一是永大矿业公司及尾号1248银行卡没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何关系;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委托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接收借款;三是900万和100万元是借款还是货款性质不清楚;四是如是借款,没有今天借明天就还的道理,不符合常理。最后,2013年1月15日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受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已不持异议,原告认为是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所举票据与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无关,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在多次民间借贷往来中关于资金的来源、去向与宜���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永大矿业公司等公司均有关联,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与永大矿业公司和新大成矿业公司关系密切,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与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创高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高路贸易有限公司、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关系密切。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及永大矿业公司的证明、2012年8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新大成矿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即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委托宜昌创高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归还的借款1000万元、委托宜昌坤阳众合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15日归还的借款50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余归还的借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5月17日偿还64万元、2013年6月6日偿还56万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42.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56万元、2014年1月7日偿还56万元和22.5万元、2014年1月8日偿还20万元、2014年2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74万元、2014年4月10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偿还100万元,合计641万元。同时原告还认可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委托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64万元、7月4日偿还56万元、7月12日22.5万元、7月19日偿还64万元、8月8日偿还56万元、8月16日偿还64万元、9月6日偿还56万元、9月13日偿还200万元、9月25日偿还84万元、11月8日偿还140万元、11月19日偿还140万元、12月27日偿还84万元,合计1030.5万元。别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还款50万元、10月24日还款50万元、10月25日还款30万元、11月12日还款20万元、12月2日还款90万元、12月12日还款20万元、12月27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月6日还款50万元、5月31日还款20万元、12月30日还款10万元,合计355万元。另外,关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500万元,原告自认被��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还款情况是:2014年5月23日30万元、6月11日50万元、7月9日50万元、8月6日50万元、8月13日40万元、8月20日50万元、9月3日50万元、9月9日200万元、2015年1月9日10万元、1月27日20万元、2月6日10万元、5月19日10万元、9月29日10万元、10月29日10万元、12月14日10万元、12月30日10万元、2016年1月25日20万元,共计630万元。综上,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共计偿还2656.5万元,同时原、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用车库抵偿借款695万元,合计3351.5万元。二、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4%,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所偿还的借款中应当扣除利息,余款可冲抵借款本金。被告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抗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1日和2015年2月28日两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共欠原告借款4000万元、利息4202667元,合计44202667元。同时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承诺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借款总金额4000万元计息,月息4%。该两份对账单不仅有被告大都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核查确认,并加盖公章,还有担保人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签名可以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无效,故对被���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为3%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应付借款1600万元的应付利息1501.38万元、借款500万元应付利息为208.86万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超付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确定。2012年6月18日借款1600万元和2013年10月25日借款5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止(最后一次付款)应付利息为1710.24万元,减去超付的1706.79万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后,截止2106年12月30日还欠借款本金为393.21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止还欠本金393.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休庭后,双方庭外核对账目,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永机新借款本金393.21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勤、易仁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大都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勤、易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