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学明与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明,张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884号原告:马学明,男,生于1969年1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张金宝,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学明诉被告张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7天后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后经同心县司法局下马关司法所调解,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日偿还6万元的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金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7天后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不还。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日偿还借款6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马学明要求被告张金宝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学明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