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学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锋,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老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学锋伙同慕某伟邦(另作处理)骑车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增路丰客隆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林某将一辆鑫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9元)停放在超市门口,慕某伟邦即在旁看风,陈学锋用自制撬锁工具将该车盗走。得手后,陈学锋等人骑车逃离现场,后被附近伏击的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的自行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学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学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学锋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学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