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滥用职权、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亚飞、许家英,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亚飞、许家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在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原中队长王某1、郑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所送贿金,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违建户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多处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21.56余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4.72余万元,并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罪×××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穆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李某1、王某5、益某1所送现金或微信转账人民币共计7.38万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违建户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多处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7.48余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7.13余万元。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年11月11日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吴某1、益某2、李某2、赵某、董某、吴某2、穆某所送现金或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3.07万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王某找到时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王某1、郑某提供帮助。王某1、郑某等人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违建户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14.08余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59余万元。2017年3月9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涉案赃款18.6万元、黑色OPPO手机1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在离职后,利用原职务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部分滥用职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无异议,辩解部分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指控数额过高,部分系朋友之间借款。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数额均有异议,1、被告人王某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资格。2、起诉书指控收受穆某、王某2、益某2、赵某、董某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在离职后利用原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原中队长王某1、郑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所送贿金,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违建户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多处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21.56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4.72余万元,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罪×××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所送现金或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38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违建户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多处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7.48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余万元。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商砼供应商穆某通过微信转账所送人民币共计303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为穆某在向违建户张某1等人供应商砼及违法施工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放纵张某1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3.456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464余万元。2.×××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违建户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王某2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违建户王某3通过微信转账所送人民币200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王某3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1.462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余万元。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违建户王某4通过微信转账所送人民币35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王某4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违建户李某1微信转账共计70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李某1的朋友王家增等人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6.×××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违建户王某5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王某5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7.×××年10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向违建户薛某、张维海夫妇索取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薛某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2.565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258余万元。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违建户益某1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益某1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年11月11日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所送现金或微信转账共计118700元,并承诺为对方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王某找到时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王某1、郑某提供帮助。王某1、郑某等人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违建户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14.08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7.59余万元。1.×××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吴某1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82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吴某1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提供的信息,逃避执法队的巡查,将违章建筑完工。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益某2通过微信转账共计50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给时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王某1、郑某各2000元。王某1、郑某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益某2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7.512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15.35余万元。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李某2、张某2母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币205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给时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郑某6000元。郑某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李某2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2.97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7.26余万元。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违建户赵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赵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提供的信息,逃避执法队的巡查,将违章建筑完工。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钢结构承揽商董某所送20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离职后,利用原担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冯某非法收受违建户吴某2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给时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王某12000元。王某1在巡查、取缔违建过程中,滥用职权,向吴某2泄露巡查时间、路线等信息,故意不履行制止、查扣等职责,放纵违章建筑完工并被浇筑混凝土,致使3.6亩耕地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4.98余万元。案发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涉案赃款18.6万元、黑色OPPO手机1部。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其1995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家庭住址为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正寨村186号。2.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执法大队点名表、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12月至×××年11月任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小队长,期间按月领取工资。3.博兴县兴福镇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博兴县兴福镇委员会提供的兴福镇2015年度党委会、党政联席会工作会议记录、执法大队工作报告,证实2015年2月经中国共产党博兴县兴福镇委员会决定成立兴福镇执法大队,刘某任大队长,招募员工及现有职工共10-15名,集中整治全镇违法建设。执法大队的首要任务是制止违法建设,组建20余人的镇执法大队,24小时不间断镇域巡查,有效管控新增违章建筑。4.王某微信“半个铜锣烧”、“Alone°”账号转账记录,证实×××年7月至10月王某收到穆某通过微信分多笔转账共计30300元;×××年9月16日,收到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年8月至10月,收到王某3多笔转账共计20000元;×××年9月至10月,收到王某4通过微信三笔转账共计3500元;×××年9月1日、10月31日,收到李某1二次分别转账2000元、5000元;×××年10月28日,收到王某5转账3000元;×××年10月26日,收到薛某微信转账3000元;×××年11月1日,收到益某1微信转账1000元。5.穆某微信××ד蝶恋花”账号转账记录,×××年7月至10月穆某通过微信××ד蝶恋花”账号分多笔转账给王某共计30300元。6.李某1微信××ד康明商用水池李某1”账号转账记录,证实×××年9月1日,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2000元;×××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5000元。7.王树男微信××ד天龙厨房制冷设备王某5”账号转账记录,证实×××年10月28日,王某5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3000元,发送188元红包。8.薛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实王某主动向薛某索取贿赂,表示为其违章建设提供帮助,薛某微信账户×××年10月26日支出3000元。9.益某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年11月1日,益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000元。10.王某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年9月16日,王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000元。11.吴某1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实×××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吴某1和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违法建设厂房事宜,期间吴某1分多笔转账给王某“半个铜锣烧”微信账号共计18200元的事实。12.王某微信“半个铜锣烧”账号转账记录,证实×××年11月14日,王某收到益某2微信转账1000元,×××年11月25日,王某收到益某2微信转账2000元;×××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王某分多笔收到张某2微信转账共计20500元;×××年11月13日至12月11日,王某分多笔收到赵某微信转账共计23000元。13.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博兴县兴福镇厂区复垦项目预算书》,证实涉案非法建设厂房占地面积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情况。14.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耕地地力恢复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被毁地块每亩耕地的地力恢复费用为3100元。15.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证实×××年12月22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发现王某在担任博兴县兴福镇综合执法大队中队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现金5万元。×××年12月29日,该院办案人员将王某从家中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在调查中王某陆续交代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违章商户、商砼施工商所送贿赂,并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执法过程中,故意不履行职责、泄露执法秘密,致使多户厂家违法搭建的厂房成既定事实,造成大量耕地被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年12月29日对王某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经依法取证案件告破。16.扣押决定书,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年12月29日依法扣押王某OPPO手机一部,2017年3月9日扣押王兴民上缴的王某涉案赃款18.6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兴福镇执法队成立于2015年2月,主要负责查处违章建设,有制止权、暂扣施工机具权,并且可以现场拆除违章建筑,但是无罚款权。大队有四个在编职工,他任大队长。大队有临时工有20人左右,人员不固定,下设两个中队,各有队长一名。根据镇政府会议要求,执法队临时人员从社会招募,履行执法大队的职责。执法大队每个中队带着八九个队员,值白天班的中队白天巡逻,另一个中晚上队值班巡逻。三天一换班。中队长平时带队巡逻,发现违章建筑施工的可以下发停工通知书,并履行暂扣施工机具权等职权,巡逻路线由中队长根据情况自己决定。王某2015年11月、12月份到执法队上班,×××年6月份他和分管领导安某1商量后让王某担任中队长,带一个中队。×××年11月初,安某1开会告诉他社会上反映执法队员特别是带队人员有问题,并提到了王某。他回去之后给全体执法队员们开会,强调执法纪律,要求有问题的主动说明。之后他单独把王某叫到办公室谈话,让其回去反省,如果有问题主动向组织说明情况。2.证人安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自2015年底到执法队工作,×××年7月份左右刘某向他汇报说王某工作还可以,打算让王某带一个小队,他同意了。×××年11月,他听到有人反映执法队带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而且提到了王某。他找刘某、安某2等正式人员开会,让他们回去强调纪律,点名提到了王某,让刘某问问王某是否真的有问题。之后刘某回去给队员们开了会,向他汇报说已经让王某回去反省了。3.证人安某2的证言,证实他自2015年10月任兴福镇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当时执法大队一共有四名在编职工,刘某任大队长,大队的人事、财务等工作平时由刘某负责,他和付春健、付鑫任副大队长。执法大队下设两个中队,各有中队长一名,都是临时工。执法队员都是临时工,但还是代表兴福镇政府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王某自2015年底到执法队上班,×××年6月份,领导安排王某当中队长,带领一个队在镇域内巡逻,巡逻的路线由王某自己定,制止、查扣违建任务完成的还可以。×××年11月上旬,安某1开会告诉他们社会上反映执法队员特别是带队人员有问题,提到了王某。之后刘某给全体执法队员开会强调纪律,找了王某谈话,让其回去反省。4.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09年开始经营混凝土、砂石料生意,×××年6、7月份,因其销售混凝土的商混车被执法队王某及其队员查扣与王某相识。之后为在销售混凝土、砂石料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以及利用王某在执法队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别人协调关系把厂房建起来,其自×××年7月至10月份,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王某共计30300元,其中包括张某1托她送给王某的15000元。×××年10月王某离开兴福镇执法队,她雇佣王某跟车盯着执法队的车辆,以免她的商混车被扣或送过去后别人无法施工。从×××年11月8日开始,只要送货王某就帮她盯着兴福镇执法队的执法车,她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费用共计8000元。并证实其之所以通过微信转给王某钱,是为了处理好关系,协调着把违建厂房建起来,也是为了销售混凝土。王某肯定清楚原因,每次她都打电话说清楚了。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年11月上旬建成他在兴福镇赵马村自己的耕地上建成了一个厂房,用地大约1.5亩,混凝土地基和地面,钢结构主体。因为他建设的厂房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兴福镇政府是绝对不允许建设的,为此,镇上专门成立的执法队,进行全天候执法巡逻,阻止违章厂房的建设,发现有违章建设,一律阻止施工并进行拆除。在建设厂房时,他将地基地面及立柱等混凝土工程“大包”给了南吴村专门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穆某。穆某除了和他正常结算混凝土工程款外,另外多跟要了15000元打点镇执法队的关系。据穆某说,给执法队的人送上这15000元钱,执法队在他家厂房施工期间就不会来巡逻、阻止施工了。后来厂房在进行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执法队没阻挠施工,从而让他顺利完成了地基地面及立柱工程。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年5月时,他打算盖厂房用于经营,因为没有手续属于违建,所以兴福镇执法队的总去巡逻,不让他施工。为顺利施工,他先后4次送给王某共计10000元,其中三次送现金分别为5000元、2000元、2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因为每次都是王某带队去巡逻不让施工,给钱就是为了让其帮忙腾出时间来能够施工。每次王某收下后都让他后半夜施工,利用这个时间他把厂房盖起来了。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老家兴福镇西毛村占用耕地违章建设厂房,兴福镇执法大队的人总去巡逻不让施工。为协调关系顺利施工,他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送给兴福镇执法大队带队的王某20000元。其中17000元是转到了王某用手机号157××××2000注册的微信上,另外3000元转到了王某网名“半个铜锣烧”微信账户。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年8月份他开始在本村建设厂房,因为没有土地审批手续,所以在厂房建设过程中,兴福镇执法队进行了数次执法拆除,一直没盖起来。后来他通过王兴文认识了在兴福镇执法队工作的王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王某共计3500元。这期间王某在值班时会给他发微信,他知道执法队不去他那里巡逻执法时趁机晚上抓紧组织施工,把厂房建起来了。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任兴福镇执法队队长后,他因为王家增、李克伍、段洪光、李茂森违章建设厂房找王某协调关系,先后四次送给王某共计13000元钱,一次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一次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另外两次是现金,每次3000元。王某在王家增、李克伍、段洪光、李茂森违章建筑建设方面提供了帮助,使其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10.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年10月,他父亲王庆禄承包了大队的地搞养殖,并想建起院墙将地围起来,兴福镇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多次过去拆除。为了让他父亲顺利垒起院墙,他加上了执法队带队的一个姓王的小伙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姓王的小伙子3000元以及一个188元的红包。之后他父亲的院墙建起来了,执法队没有再进行拆除。11.证人薛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日,她和丈夫张维海开始在兴福镇赵马村自己的耕地上建设新厂房,因为没有审批手续,兴福镇行政执法队经常去检查,看到她们建设一部分就拆一部分。×××年10月26日早上7点左右,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给她发短信问:“昨晚上没干成?”她说:“是啊”。她问对方是谁,对方称“你别管我是谁,我负责你们这片儿违建的关系疏通。”并问她打算出多少打点关系,她回答3000元,对方让她加上微信号。随后她通过这个短信手机号码加了一个显示叫“半个铜锣烧”的微信号,转账支付给了“半个铜锣烧”3000元钱,对方在微信上称让她建就行了。×××年10月26日晚上,她们就把厂房建了起来,过后这个人没再联系她,兴福镇执法队也没再查过她们。12.证人益某1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微信转账给兴福镇执法队一个姓王的队长1000元,之后执法队没有再去查处,他的违建地面工程得以顺利完工的事实。1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建设违章建筑先后多次通过微信给王某转账18200元,后违章建筑得以完工,并介绍其邻居李某2联系王某的事实。14.证人益某2的证言,证实他为了建设违章建筑,先后给王某15000元,给王某现金5000元、微信转账3000元,后其违章建筑顺利完工的事实。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建设违章建筑,她通过吴某1得到王某的微信,先后让儿子张某2给王某微信转账4笔共计20500元,后其违章建筑完工的事实。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顺利建设违章建筑,她母亲李某2从吴某1处要了一个手机号码,让他添加微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对方多次转账共计20500元。之后他家在施工期间,镇执法队人员没有到现场施工检查,违章建筑完工。17.证人赵某的证言,×××年10月底11月初,他在兴福镇赵赵村西南角违章建设厂房,兴福镇执法队人员经常去检查不让施工。一次检查过后,一个带队的小伙子要了他的手机号,之后主动添加了他的微信,对方显示微信名叫“半个铜锣烧”,申请信息“执法队”。加了微信之后,他请求对方协调执法队的关系,腾出时间来让他建设厂房,对方表示同意。之后他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半个铜锣烧”共计23000元。每次转钱都是在他施工之前,给钱后对方就会协调兴福镇执法队,告诉他施工的时间,他按照对方说的时间施工,兴福镇执法队的人就不去查。在“半个铜锣烧”的帮助下,他顺利盖起了厂房。1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年11月月份,他在兴福镇西毛村承揽了一个钢结构厂房工程,在施工期间,他找到王某协调关系以便顺利施工,王某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1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年12月,吴某2让他从兴福镇找关系顺利建起厂房,吴某2给他72000元现金,他将其中的50000元给了曾经在兴福执法队任队长的王某,并请托王某帮忙让兴福镇执法队人员给吴某2留出建设违章建筑的时间。2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年12月,他为了在兴福镇王桥工业园顺利建起厂房,拿出72000元人民币委托冯某去兴福镇政府托关系的事实。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兴福镇执法大队工作期间,通过王某收受违法施工户益某2等人所送11000元,在违建方面为对方提供帮助,让其顺利施工的事实。2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兴福镇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是巡查兴福镇辖区内的在建违章建筑,分白班和夜班轮流值班,全天进行执法检查。如果发现违章建筑后,根据职责他们要当场对施工方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领导,根据领导的指示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他与王某曾经是同事,各负责一个执法小队,后王某于×××年11月离职。×××年12月王某让他帮忙给吴某2留出建厂房的时间,他收取王某2000元现金和2条玉溪烟。曾在执法队干临时工的郑某分三次给过他5000元,让他照顾兴福镇赵赵村的违章建筑。(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015年10月到×××年10月任兴福镇执法大队中队长,负责带领执法队员巡查,发现违章建筑及时制止。被告人王某对其在担任兴福镇执法队中队长期间,使用微信账号“半个铜锣烧”和“Alone°”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不履行查处违章建筑职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可薛某的3000元为其主动索取。辩解与穆某之间是朋友借款,不存在受贿行为。对利用影响力受贿指控辩解收受益某2只有微信转账没有现金,收受赵某23000元中有5000元是借款,只收受董某微信转账2000元,另外5000元现金是借款,指控收受穆某7000元是穆某雇佣他负责跟车支付的劳务费,认可其余指控。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资格,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工作期间,代表兴福镇人民政府行使相关职责,属于虽未列入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不履行职责、泄露执法秘密,放纵多名违建户违法建造厂房,造成大量耕地被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7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离职后,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收受请托人财物,凭借与时任执法大队中队长王某1、郑某等人的特殊关系,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告知有执法权的王某1、郑某等人,王某1、郑某等人故意不履行职责、泄露执法秘密,为多名违建户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王某与王某1、郑某等人共同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7余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放纵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另,被告人王某作为博兴县兴福镇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履行查处违章建筑职责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7笔指控,即被告人王某离职后,收受穆某所送人民币7000元,为其在向违建户供应商砼及施工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穆某向被告人王某支付该7000元,是在被告人王某从兴福镇执法大队离职后托穆某为其介绍工作,因王某对相关情况较为熟悉,穆某遂雇佣王某跟车看路,以防止在其向违建户供应商砼过程中被查扣,为此支付给王某的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穆某向王某行贿款项。该笔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5笔指控,即被告人王某离职后,非法收受钢结构承揽商董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承诺为其在违章建设等方面谋取非法利益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笔指控数额,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收受董某所送款项共计7000元,其中5000元为向董某的借款,在案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董某所送被告人王某现金5000元为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本笔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董某款项应认定为2000元。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起诉书部分指控系朋友借款、认可微信转账数额,否认收受现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收受王某2、益某2、赵某等人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与穆某之间系朋友借款、收受赵某23000元中有5000元系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人穆某、赵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之所以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款项,是基于被告人王某在兴福镇执法大队工作的身份职责,希望在其职责范围内得到相应照顾,谋取非法利益,对此王某亦明知而予以收受,且并未归还。其双方之间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构成受贿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收受王某2、益某2、赵某以及其他人员所送数额,在案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多次、稳定的供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在自侦过程中发现涉案线索后,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王某陆续交代了本案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不具备主动性,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涉案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积极退缴赃款,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离职后,利用原职务的职权及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部分滥用职权罪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二、扣押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舒志喜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