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60号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法定代表人胡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国梁,系公司员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蔡新敏。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杏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梁,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矿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2750元,利息62322.0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后仍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265072.02元;2、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为被告矿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平台服务协议》及声明、《借款合同》及出借人确认书、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发放凭证、《担保函》、《董事会决议》、投资者身份证、《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债权转让付款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矿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有《平台服务协议》,双方就乙方经营管理的“鑫合汇”平台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甲方提供交易信息发布、交易管理服务、客户服务、合同管理等多方面中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通过平台与投资者形成借贷关系时应分别与投资者签署合同,履行本协议及其他签署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平台规则;甲方指定的借款发放银行账户为:账户名: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路支行,银行账号:62×××66。同时,被告矿业公司(借款人)与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保证人)与鑫合汇平台用户(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编号:XQ-ZR14HX01号),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年利率9%,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起息日为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天,还款日为合同生效后的第180天上午10点。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认可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转让合同债权。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即为“受让人”)的,无须事先获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应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信息通知保证人,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信息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本金、利息等应付款项充值至平台账户,即视为逾期。借款人除应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罚息不计复利。第七款约定,保证人怠于履行代偿义务的,应按照代偿金额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同第七条第2款所述。合同还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平台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矿业公司出具《出借人确认书》,明确其于2014年12月23日自愿通过“鑫合汇”平台向陈瑜瑜等298人借款共计2571250元,借款利息114119.61元。2015年1月12日,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矿业公司转账人民币547050元。借款到期后,余琴女、章春云二人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合计转让债权总金额为借款本金20275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等9048.07元,合计211798.07元。原告已将211798.07元分别转账给前述债权转让人即余琴女、章春云。另查明:杭州鑫合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称事实提交了《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实。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矿业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出借人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矿业公司未按约偿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合汇”平台用户余琴女、章春云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人一起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有效。因此,被告矿业公司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融投集团中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2750元,借款利息62322.0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杭州鑫合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