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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邵东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671号原告邵东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邵东县开发区昭阳大道*栋501(顺丰国际花苑*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号。负责人李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邵东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张希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辉、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公司诉称,2016年9月7日,原告为包括受害人申柏林在内共38位雇员在被告处投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最高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2016年11月17日,申柏林在为原告修建的办公楼作业中死亡。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已赔偿给申柏林家属5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一、受害人申柏林系在李雄个人的工地上工作时死亡的,雇主系李雄而非金利公司;二、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是成品油销售及配送、加油站投资与资产管理,而申柏林系在房屋建筑工地上受伤,不属于约定经营范围;三、被告未参与赔偿调解,故对原告与申柏林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金利公司为其单位38位雇工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人5万元,伤亡赔偿比例表中载明一级伤残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100%,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受害人申柏林于2016年10月到原告单位做事,同年11月1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对保险单上的雇员予以变更,即将原雇员申斌华变更为申柏林,2016年11月17日,申柏林在为原告修建办公楼时发生意外而死亡,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后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调解,原告与申柏林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申柏林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8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柏林的家属后,向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申柏林死亡时年仅58岁,其生前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批单、调解协议、保单、水东江派出所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汇款凭证、收据、对黄如意的调查笔录、对张海燕的调查笔录,户口注销证明存根、报案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利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出示的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金利公司的雇员申柏林在为金利公司修建办公大楼时发生事故死亡,金利公司作为雇主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了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利公司已承担的赔偿款费用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元最高限额,现金利公司主张50万元保险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