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安士与宁夏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宁夏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雪绒巷**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2008年7月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向行政人事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12月15日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夏广播电视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宁夏广播电视报社作出的宁广电报(1996)20号《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及被告宁夏广播电视台(原宁夏广播电视厅)作出的《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2.被告宁夏广播电视台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宁夏广播电视台为原告办理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4.被告宁夏广播电视台按照宁夏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1996年7月至今所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宁夏广播电视报社工作人员,1996年10月29日,宁夏广播电视报社向作出《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与原告安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宁夏广播电视报社于1996年10月29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宁夏广播电视报社将《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原告,原告自认其于2008年7、8月份知悉宁夏广播电视报社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应自此时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或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系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宁夏广播电视报社于199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向上诉人送达。原宁夏广播电视报社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在1996年,《解释(二)》于2006年10月1日施行,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解释(二)》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提出应依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认于2008年7、8月份知悉原宁夏广播电视报社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