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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680号原告史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权,住承德市。被告闫某某,住承德市。被告李某甲,住承德市。被告李某乙,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李某乙之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寇丽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忠、马文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李某权,被告闫某某、李某甲,被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寇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长子李某某因病于2014年5月4日去世,死后留有遗产若干,被告闫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李某某子女。李某某去世后,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故请求依法分割李某某所留遗产中的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一部分财产系被告闫某某个人财产,原告无权继承;遗产中应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继承遗产范围不准确,有部分遗产已作偿还债务处理;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遗留大量债务,因此应从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某某所举证据为:证据1、承德县三家乡松树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因病去世,李某某近亲属为母亲史某某、妻子闫某某、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离婚协议,证明被告闫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5日离婚,又于2014年1月20日复婚,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李某某所有。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车辆有冀HA7**号、冀HG52**号、冀HA81**号、冀HA0**号、冀HU64**号、冀HA3**号、冀HA7**号、冀HU08**号、冀HA88**号、冀HD5**号、冀HU17**号、冀HU16**号、冀HU4**号、冀HU4**号、冀H913**号;登记在闫某某名下的车辆有冀HA0**号、冀HA913**号、冀HA55**号,其中冀HA913**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9日。证据4、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做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HA81**号车辆于2013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闫某某、李某乙车辆损失148389.30元。证据5、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存的收到条五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闫某某代李某某领款70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闫某某代李某某领款50000.00元、2014年9月6日闫某某领款20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闫某某领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闫某某领款200000.00元。证据6、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办人白某某出具说明,证明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李某某矿粉款1200000.00元,此款已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查封。证据7、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入库单、收据,证明2014年5月9日入库矿粉1496.86吨,闫某某当天领款299372.00元;2014年6月4日入库矿粉1459.06吨,闫某某当天领款291812.00元。证据8、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6张,证明经过结算,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矿粉款1130357.80元。证据9、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罗某某证明,证明所欠李某某矿粉款情况,但是具体数额应以对账单为准;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保存的收据,证明李某甲于2016年2月1日在隆化县中成建筑有限公司领款200000.00元;2013、2014、2015年度矿粉明细账,证明三年来交易明细。证据10、赵某某证明,证明因在2011年时几方互负债务,故四方经过协商,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206号楼1单元802、902、1002、1102、1202、1302号房屋六套抵顶给李某某,以消除互相之间债务。证据11、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顺发.鑫顺家园签约通知单、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206号楼1单元802、902、1002、1102、1202、1302号房屋六套以闫某某的名义购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冀HA913**号车辆应为闫某某个人财产,HA91388号奥迪轿车目前在被告手中,但是该车贷款是被告所偿还;因李某某生前对李某丙、夏某某等人有欠款,冀HU16**号车已于2014年7月10日以95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某丙,冀HU17**号车已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夏某某,冀HU5**挂号车已于2014年6月30日以7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某丙,因冀HU08**号车系李某某与李某丙合伙购买,该车已于2011年10月10日作价300000.00元后李某某以15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某丙,其他车辆或者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已到报废期限而报废,报废后卖废铁了,总共卖了60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款领取后都偿还债务了。对证据5有异议,其中750000.00元虽是闫某某领取,但是李某某尚未过世,不能算作遗产;对李某某去世后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的200000.00元,因没有签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去世,我不可能5月9日就去领钱,此外2014年6月4日领取的是李某某去世后被告供货货款。对证据8、9有异议,李某某去世后李某甲从公司领取了200000.00元,而且这200000.00元还包括被告方一部分货款,其他货款李某某在世时已经结清。对证据10有异议,房屋六套应为闫某某个人财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方所举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2008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为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期间。证据2、冀H913**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此车在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期间购买。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位于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206号楼1单元802、902、1002、1102、1202、1302号房屋六套为闫某某个人财产。证据4、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明因李某某生前对李某丙、夏某某等人有欠款,冀HU16**号车已于2014年7月10日以95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某丙,冀HU17**号车已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夏某某,冀HU5**挂号车已于2014年6月30日以7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某丙,因冀HU08**号车系李某某与李某丙合伙购买,该车已于2011年10月10日作价300000.00元后李某某以15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李某丙。证据5、民事诉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欠高某某2116000.00元,欠李某权850000.00元,冀HA8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报废。证据6、银行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李某甲、闫某某已经偿还高某某欠款760000.00元,但是明细中只有三笔150000.00元打给高某某,还有两笔打给高某某妻子王某艳170000.00元。证据7、中国银行承德分行流水,证明被告在李某某去世后替其还款378440.00元。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高寺台分理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李某某去世后替其还款124446.00元。证据9、证据隆化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收据,证明冀HA8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缴纳的7000.00元评估费,冀HU6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证据10、承德融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公司至2014年1月至已将李某某全部矿粉款结清。证据11、证人李某丙、夏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郎某某证言及相应收条,证明几辆车抵顶给李某丙了,冀HU17**号车抵顶给夏某某了,李某某去世后李某甲偿还欠款:赵某某30000.00元、徐某某38000.00元、王某某26800.00元、郎某某75800.00元。此外李某甲又偿还双滦区承辉重型车配件销售处35500.00元、承德市双滦区百信汽车配件厂23650.00元、郭某某68500.00元、杨某某120000.00元等。证据12、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说明、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李某某去世之前闫某某还款200000.00元,李某某去世之后闫某某还款120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206号楼1单元802、902、1002、1102、1202、1302号房屋六套应为李某某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除10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对隆化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经理罗某某进行了询问,罗某某称李某某在世时2014年度之前的全部矿粉款均已经结清,2014年度全年矿粉款200000.00元已由李某甲领走,但是这200000.00元矿粉款一半是李某某生前的,一半是李某某去世后李某甲、闫某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长子李某某因病于2014年5月4日去世。被告闫某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5日离婚,又于2014年1月20日复婚。闫某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李某某去世后留有以下遗产:价值170000.00元车牌号为冀H913**“奥迪”轿车一辆;保险公司赔偿冀HA81**号车辆车辆损失款148389.30元;李某甲在隆化中成建筑有限公司领取的矿粉款100000.00元;闫某某在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的500000.00元矿粉款中的250000.00元;被告处理报废车辆时得款60000.00元,总计728389.30元。另查明,在李某某去世后,除了冀H913**“奥迪”轿车一辆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外,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其他车辆没有证据证明目前使用状态。李某某去世后,被告李某甲、闫某某偿还高某某欠款320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寺台分理处偿还欠款124446.00元,在中国银行承德分行偿还欠款378440.00元,偿还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2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份额,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遗产范围。关于车辆部分,原告主张继承车牌号为冀H913**轿车一辆份额,因该车辆于被告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所购买,因而应认定为闫某某个人财产。被告认可冀H913**号轿车目前正在使用,被告辩称此车李某某去世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继承冀H913**号轿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170000.00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处理报废车辆得款60000.00元应予认定为遗产。原告主张对其他货车享有相应继承份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车目前使用状态且被告辩称所有的货车因报废、处理等原因被告没有管理和使用,故原告请求继承货车财产份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掌握相应证据线索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某去世后领取货款、保险赔偿,原告主张继承在承德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的矿粉款份额,因2014年1月25日闫某某代李某某领款70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闫某某代李某某领款50000.00元系李某某生前发生,不能视为遗产,但2014年9月6日闫某某领款20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闫某某领款1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闫某某领款200000.00元系发生于李某某去世之后,且发生于李某某与闫某某复婚之后,因此被告闫某某领取的上述500000.00元应视为李某某与闫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就其中的250000.00元继承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继承被告在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矿粉款,因入库单上显示的时间均在李某某去世之后,故可以认定此款与李某某无关,因此原告请求继承被告在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矿粉款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承李某甲在隆化中成建筑有限公司领取的矿粉款200000.00元的份额,因公司经理罗某某证实200000.00元矿粉款中只有一半是李某某的,故应该认定李某某在隆化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的遗产为矿粉款10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闫某某、李某乙车辆损失148389.30元,因为此赔偿款是冀HA81**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款,此事故发生于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期间,即使是李某某去世后闫某某、李某甲所领取,仍应视为李某某所留遗产。关于房屋,原告主张继承位于双滦区三岔口鑫顺家园小区206号楼1单元802、902、1002、1102、1202、1302号房屋六套份额,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该六套房屋系闫某某在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期间所购买,故应认定为闫某某个人财产,即使能够证实此六套房屋系李某某生前相互抵顶债务所得,亦是李某某生前对合法财产的处理行为,不能认定为遗产。原告主张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应扣除被告偿还李某某生前欠款后予以分配。被告称已偿还多个人多笔欠款,但是除了通过银行还款本院予以认定之外,对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偿还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即本院认定被告在李某某去世后偿还高某某欠款320000.00元、在中国银行承德分行还款37844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寺台分理处还款124446.00元、偿还迁西县宏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200000.00元。原告主张继承李某某债权份额,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债权具体情况,当事人应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李某某生前遗有大量债务,可在当事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综上,通过目前证据证实李某某遗产范围为728389.30元,被告在李某某去世后偿还债务2022886.00元,即被告在李某某去世后所偿还债务数额多于李某某遗产数额,故原告主张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海泉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