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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1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海梅、蒋惠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梅,蒋惠飞,徐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海梅,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蒋惠飞,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徐朝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梅、蒋惠飞与被执行人徐朝云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李海梅、蒋惠飞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徐朝云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海梅、蒋惠飞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徐朝云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李海梅、蒋惠飞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徐朝云强制执行的申请。终结(2017)浙0903执1138号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