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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顺娣与被告王新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娣,王新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68号原告:陈顺娣,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凤,女,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南京��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娣与被告王新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富,被告王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092.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淳线138公里10米青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于2016年5月10日经高淳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新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对其他损失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凤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当日双方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系自行摔倒受伤,本起事故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等损失,已在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获得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6时50分许,王新凤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常淳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公里10米青山路段时,与陈顺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陈顺娣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顺娣无责任。陈顺娣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因经济困难转至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14025.57元(其中包含王新凤支付的5000元)。2017年2月10日,陈顺娣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顺娣第1腰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陈顺娣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王新凤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陈顺娣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王新凤支付鉴定费2460元。王新凤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另查明,陈顺娣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机工工作。2016年7月20日,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顺娣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6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2017年1月6日,陈顺娣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313元、医疗费14025.57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合计167238.57元。审理期间,在高淳区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下,陈顺娣与XX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陈顺娣10万元,陈顺娣放弃其他权利等,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审理过程中,陈顺娣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四项损失,其他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XX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陈顺娣提交的工伤仲裁申请书及损失清单、陈顺娣与南京XX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起交通事故中,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后按照简易程序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两车没有相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划分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已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经仲裁委调解获得相应赔偿款,但被告作为侵权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从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仲裁调解书等证据来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计算,XX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低于“三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总和,高淳区东坝镇调解委员会参与了双方的调解过程,其亦证明双方仅是对“三金”达成的共识,故宜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未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举证的解放军454医院门诊票据113元,票据载明为地方伤残,结合该票据的发生时间2016年11月26日,应认定为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所产生,原告对该损失应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医药费及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医药费为14025.57元、鉴定费为25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认为定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03049.57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新凤赔偿陈顺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3049.57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98049.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重新鉴定费2460元,合计3446元,由陈顺娣负担574元,王新凤负担2872元(已支付2460元,余款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顺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