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林宁与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宁,北京博远皓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53941号原告:唐林宁,男,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博远皓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5层603室。法定代表人:赵子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北京博远皓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18楼4门502号。被告: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3-701、703、707。法定代表人:崔丹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95号。被告: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8号楼1层101、102单元。负责人:白永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95号。原告唐林宁与被告北京博远皓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被告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被告北京海涛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唐林宁诉称:2016年10月9日,我与博远公司签订5份旅游套餐,每份金额为48800元共计244000元,并通过我岳母王国惠工商银行卡现场刷卡114000元,我妻子杨菲菲招商银行转账130000元共计244000元支付给博远公司。后因博远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完成旅游服务合同。2017年5月8日,我被迫与博远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大致内容为博远公司分期退还我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以赠送“巴厘岛”旅游线路作为补偿,逾期退款将支付0.5%的违约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退还所交纳的244000元,赔偿因此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利息、诉讼费等损失5000元,同时要求博远公司尽快安排所赠送的旅游线路或折合同等金额。博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博远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5层603室,因此本案应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林宁因合同纠纷向博远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博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5层603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博远公司在朝阳区有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朝阳区,且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在朝阳区。因此博远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博远皓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文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