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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升华、程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华,程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青州朗讯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耀文,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升华因与被上诉人程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升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1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一审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3月27日按被上诉人的短信指示汇入案外人潘玉花账户10000元,该1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称“青州移动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该方面的相关短信内容”,但未出示青州移动公司的调查取证回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据此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程耀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升华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程耀文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程耀文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程耀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身份证李升华2016.3.21担保人:王永远”。2016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案外人潘玉花银行账户1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升华向原告程耀文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一、欠款数额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于2016年3月27日根据原告的指示打入案外人潘玉花账户的1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调取证据申请到青州移动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但青州移动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该方面的相关短信内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对数额虽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70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息千分之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分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耀文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负担140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升华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潘玉花银行账户的10000元能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李升华主张其于2016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潘玉花银行账户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程耀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10000元未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升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