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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伟彪与何伯华、胡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彪,何伯华,胡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846号原告:冯伟彪,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系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卉婷,系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伯华,男,1964年11月24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翠芳,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冯伟彪诉被告何伯华、胡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温卉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23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元;3.原告对被告何伯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x的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伯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何伯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何伯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何伯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31500002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是仅次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已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至被告何伯华的银行账户。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伯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伯华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伯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0315xxxx25),现被告何伯华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伯华、胡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伟彪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伯华、胡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伟彪支付律师费3300元;三、原告冯伟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伯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9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伯华、胡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