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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424曾凡文与孙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文,孙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424号原告:曾凡文,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元,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孙克林,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曾凡文与被告孙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2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公司资质经营期间,因欠税导致原告公司被税务机关收缴滞纳金和罚款,至2014年12月28日止,累计欠税款、罚金、滞纳金数额达人民币7022.53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代缴。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即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孙克林曾以原告经办的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因欠税款导致原告公司被税务机关另收缴滞纳金和罚款,原告为被告代为缴纳上述款项共计7022.53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克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曾凡文人民币柒仟零贰拾贰元伍角叁分(¥7022.53)此款为税钱。欠款人孙克林2014.12.28”。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原告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存款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克林以原告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其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被告未能缴纳,致使产生滞纳金及罚款等款项,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凡文支付欠款人民币702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汤爱平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