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少甫、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甫,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甫,男,回族,1951年7月2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95854212J。法定代表人:张鹭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甫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泛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甫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少甫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一、判决书认定“原告以回迁楼面积向被告主张逾期过渡费,并诉至法院,拒绝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实际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领取逾期过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法律及道理、情理和法理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东风路荷花池区域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平房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九条之规定:“未尽事宜”事项的规定、《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判决书引述沧州中院(2014)沧民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逾期按《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过渡费的规定,即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判决书未对双方买卖楼房合同事项调查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公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通泰泛海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诉的(2015)新民初474号判决已经生效。逾期过渡费是由于上诉人两次诉讼导致未能及时领取,责任在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判决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自然会产生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上诉人应该通过执行解决。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对中止审理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定。王少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逾期过渡费的延期交付利息非法利益969.7元给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少甫与被告通泰泛海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迁人为甲方通泰泛海公司,被拆迁人为乙方王少甫,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产权调换实行就地安置,乙方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为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钥匙之日起24个月,逾期按《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无论是从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中还是从《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没有关于按照回迁楼面积给付逾期过渡费的依据,因此,原告王少甫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少甫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少甫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逾期按《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所以《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过渡费的规定,即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年7日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泰泛海公司支付原告拆迁面积66.62平方米的逾期过渡费及过渡费迟延履行金,2015年9月23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属于原告的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62平方米-16.2平方米=50.42平方米”、“被告通泰泛海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王少甫逾期过渡费为4537.8元+5445.36元+12705.84元+4961.33元=27650.33元。关于逾期过渡费的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王少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其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少甫逾期过渡费27650.33元;二、驳回原告王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2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逾期安置的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逾期时间确定增加的标准。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且逾期安置按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处理,系双方约定,故上诉人王少甫要求给付逾期过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再给付逾期过渡费违约金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0.42平方米逾期过渡费的延期交付利息非法利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1月22日沧州银行执行的年利率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少甫与被告通泰泛海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回迁楼面积向被告主张逾期过渡费,并诉至法院,拒绝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实际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领取逾期过渡费,且原告的上述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50.42平方米逾期过渡费的延期交付利息非法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王少甫之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少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产权调换实行就地安置,乙方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为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交钥匙之日起24个月,逾期按《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依据相关事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冀09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属于原告的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62平方米-16.2平方米=50.42平方米,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出上诉人依法应得逾期过渡费为27650.33元。同时,上诉人以回迁楼面积向被告主张逾期过渡费,并诉至法院,拒绝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实际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领取逾期过渡费,其主张最终未得到支持,故没有领取逾期过渡费的原因是上诉人自身原因,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逾期过渡费的延期交付利息及其主张的非法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以关联案件正在审理,本案审理应当以关联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审理。因本案中,经庭审已经查明相关事实,且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关联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其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少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少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一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