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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123夏咸昆与伍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昆,伍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23号原告:夏咸昆,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英,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夏咸昆与被告伍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伍文英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公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咸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英于2017年3月14日到庭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伍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文英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伍文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文英因经营昆山通芫饭店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1份,原告交付了借款。2016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又借款2万元给被告。该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发现饭店经营不正常且面临拆迁,基本处于停业状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伍文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伍文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咸昆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其一、原告陈述该笔10万元款项系从朋友案外人陈晓军处拿取,实际出借人应当为案外人陈晓军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二、鉴于案外人陈晓军与被告伍文英本身亦存在大额借贷往来(另案处理,2016苏05**民初11358号),案外人陈晓军与被告伍文英双方相识,如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陈晓军,按常理被告伍文英应当出具借条给案外人陈晓军,而并非本案原告。其三、原告提供一张照片证明款项交付,却又陈述照片上并非其本人,故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借条中载明的款项10万元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出借且已经交付给被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2万元,双方未有签订借条,现原告仅提供微信截图一份,未有相应的手机中保存的微信记录可以佐证,且无法查明该微信付款方是否为原告本人,故对该2万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咸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夏咸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