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于敬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敬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172号移交执行机关: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于敬才,男,1984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于敬才诈骗罪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鲁092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敬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8日移交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银行、工商总局、网上银行、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92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涉罚金)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超审 判 员 何振玉助理审判员 邹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