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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垚与王富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垚,王富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颜朦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766号原告:刘垚,男,199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城,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963405XW。法定代表人:程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朦朦,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莲花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17146D(1-1)。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垚与被告王富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颜朦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和被告王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陈彦、被告小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李晓天、被告颜朦朦、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主张60天,每天50元)、护理费6492元(60天,每天108.2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按照非农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4968.0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另50%由被告小桔公司和王富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颜朦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富城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港高速延长线百万公路跨线桥上时,被告王富城驾车由东北向西南变更车道过程中,遇被告颜朦朦雇佣的司机朱伟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号挂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西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富城车辆右侧与朱伟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富城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富城和朱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21天,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王富城受雇于被告小桔公司,被告朱伟受雇于被告颜朦朦。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王富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过高、残疾损害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支付2000元左右)、营养费过高(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且无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21天)、交通费应凭票(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应凭票。交强险部分,要求预留限额的50%给被告王富城,因为王富城也受伤了。被告王富城是滴滴出行的司机,原告通过滴滴软件找到了王富城,被告王富城不知道该软件是哪个公司开发运营的。被告小桔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亦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将我司列为当事人。在本案顺风车订车模式下,我司的顺风车平台只提供信息展示,由乘客和车主双方自由选择,通过平台达成承运服务,我司不进行指派和随机匹配,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被告王富城不是我司雇佣的司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司是提供居间服务,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对原告存在过错情形下,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应该是滴滴出行项下的顺风车模式达成的承运服务,顺风车由我公司运营。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通过顺风车的软件找到了王富城。我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没有获利,按照车费数额收取一定的信息费。被告颜朦朦辩称,司机朱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陪)。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最后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我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在行驶证、驾驶证都齐全,且有运营证,车辆按期经过年检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674.07元。4、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检查报告单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检查结果。7、门诊病历本1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8、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0、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随其父母自2013年开始居住在蓟州山倾城社区,原告至今在外求学。1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母芦凤艳于2012年购买了蓟州山倾城53-2门的商品房一套。12、学信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现为南开大学滨海学院的学生。13、户口本3页,以此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且原告之母为芦凤艳。14、保单2张,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5、朱伟的驾驶证1份、朱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司机朱伟具有驾驶资质和驾驶车辆的信息。16、滴滴出行微信支付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滴滴软件支付了乘车款50.79元。被告王富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9、13-16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蓟县医院的报告不认可,对其他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4月26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物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入学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发生事故是2016年10月11日,所以原告不具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坚持要求出院,所以出院后在蓟县医院的票据均不认可。被告小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蓟县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颜朦朦、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8、14、1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蓟县医院的票据均有异议,对其他予以认可,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中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4月28日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房主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入学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发生事故是2016年10月11日,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1年,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户籍性质;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诸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7、8、14、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中有部分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检查和输液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考虑原告家住天津市,原告为了便于治疗选择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3、1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富城、颜朦朦、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小桔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顺风车服务协议1份。证明该平台只提供居间服务,不提供承运服务,双方自由选择。2、原告和王富城的订单1份。证明该平台不以盈利为目的,只收取信息服务费。原告对被告小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富城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正式的协议,但王富城在使用该平台时,需要通过小桔公司的审核,且其向王富城支付费用也是通过该平台,在扣减其10%的费用以后支付给王富城本人,原告认为属于双向的盈利行为,小桔公司收取费用作为盈利,性质上与网约车相同,小桔公司陈述不以盈利为目的,违背了公司设立的目的,该公司既然盈利,就应该承担其在运营过程中雇佣的司机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王富城和原告没有可选择性,该协议中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小桔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被告王富城对被告小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小桔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人寿保险对被告小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因为无法核实。被告小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小桔公司系滴滴出行平台项下的顺风车运行公司(滴滴出行平台含有拼车、顺风车、网约车等),原告作为乘客和被告王富城作为车主下载并使用滴滴出行这款软件。2016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乘客使用滴滴出行平台项下的顺风车软件选择了乘坐被告王富城驾驶的车辆。同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富城拉乘原告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津港高速延长线百万公路跨线桥上时,被告王富城驾车由东北向西南变更车道过程中,遇被告颜朦朦雇佣的司机朱伟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号挂车沿津港高速延长线西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富城车辆右侧与朱伟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王富城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富城和朱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21天,其伤情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创伤性湿肺、腹腔积血、指骨骨折、肝挫伤、创伤性脾破裂等。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陪),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滴滴出行平台项下的顺风车运营模式为:平台提供车主和乘客的信息,由乘客和车主自行选择,被告小桔公司按车费的10%收取信息服务费用。本次事故中,原告向软件平台支付了车费50.79元,被告小桔公司扣除了信息服务费5.1元,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王富城。乘客和车主注册滴滴出行平台时,平台提供了顺风车服务协议,只有选择同意才能注册,否则不能注册使用该平台。顺风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即车主指定一定的行车路线并自愿与他人(乘客)达成合乘为目的,该平台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者运输服务,只有用户的合乘信息被其他用户接受并确认,平台在双方之间生成顺风车订单,平台只提供用户的信息服务,不匹配或者为用户指定车辆。平台按一定比例收取信息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富城和被告颜朦朦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富城和被告人寿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小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和被告王富城系通过滴滴出行平台中的顺风车平台达成的合乘目的,被告小桔公司只是提供了信息平台及供需信息,由双方自由选择,其收取信息服务费用,该顺风车平台并非网约出租车,被告小桔公司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原告称被告王富城和被告小桔公司系实际的雇佣关系,但依据顺风车平台的运营模式,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小桔公司在合乘信息平台运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小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74.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492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每天按108.2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0天,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为40天(含住院天数)。按照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护理费应为43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0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但原告现还在学,且其在天津市自2013年开始就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情形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2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328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804.0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原告和王富城受伤且被告王富城要求为其预留50%的保险份额,故本案使用交强险50%的限额,即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70804.0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富城和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富城应赔偿原告35402.02元,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5402.02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95402.02元,被告王富城应赔偿原告35402.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垚经济损失共计95402.02元。二、被告王富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垚经济损失共计35402.02元。三、驳回原告刘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寿保险、王富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王富城、颜朦朦各负担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