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宇凡与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凡,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834号原告:郑宇凡,男,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贾家店街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9495148XN。法定代表人:彭全忠。第三人: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观光路1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849907。法定代表人:朱华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3号科研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守武。原告郑宇凡与被告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艾斯汽贸公司)及第三人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铁龙汽车公司)、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杨洪汉、罗世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凡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兵器装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宇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兵器装备财务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合格证;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交付合格证期间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555.26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合格证交付之日止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止7000元,之后另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郑宇凡在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购买长安PSADS6160豪华版汽车一辆。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18000元,并在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10万元;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也依约交付了车辆,但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车辆上牌、上户等手续,车辆也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合格证,被告时而声称厂家(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未交付合格证,时而又辩称合格证已经质押给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述称:1、涉案车辆为赊销车辆,我公司有权在迪艾斯公司支付相应车款前继续控管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2.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我公司对涉案的车辆以占有合格证的形式享有动产质权,且涉案车辆合格证现由雪铁龙汽车公司持有,我公司未实际持有;2、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未付清车辆价款及利息,导致车辆不能办理落户手续,被告过错明显,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负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郑宇凡与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签订《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郑宇凡通过按揭方式在卖方迪艾斯汽贸公司购买长安PSADS6160豪华版汽车一辆,车辆总价217000元;预计交车时间在2016年5月30日前;若卖方延期超过十五天交车,则按200元/天支付罚金,如延期天数达到贰拾天,则合同自动终止,卖方除支付所述违约金外,还要将买方定金全额退还。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8000元,并于2016年5月11日与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涉案车辆作抵押,向贷款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6年11月10日,原告郑宇凡缴纳涉案车辆购置税9657.83元,其中含滞纳金555.26元。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已交付原告,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PAA3CDCXG2055701,厂牌型号:谛艾仕牌CAP7160EAC3,合格证号:YL2730216055349,发动机号码:6021454,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未交付给原告郑宇凡。2016年10月9日,迪艾斯汽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将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付于车主郑宇凡(车架号:LPAA3CDCXG2055701),如到期不能交付,公司将对车作全款退车处理。但至今,被告未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与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系经销关系。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为甲方与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为乙方签订编号为MYDAS2016-2ds22的《DS品牌汽车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对DS5/DS5LS/DS6车型进行销售,付款方式为在正式发车前支付10%保证金,在收到车辆之日起30天内将其余车款支付甲方。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财务结算及付款方式……5.乙方在此理解并同意:如乙方未按时支付销售车辆车款时,……(3)乙方未还清甲方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约定,“三、物流仓储及有关车辆单证控管……6、甲方负责本业务项下所有车辆对应的《产品合格证》的控管。乙方在支付车辆车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后,可向甲方申请车辆《产品合格证》。……”,现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雪铁龙汽车公司持有。涉案车辆被告未向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付清价款,现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已依法申请仲裁。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对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享有质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取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也应依法转移,被告迪艾斯汽贸公司应当向郑宇凡交付车辆及相关单证和资料,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合格证是证明机动车合格的证明文件,只能与其载明的车辆相对应,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是汽车上户的必备证件,属于车辆的附属单证,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之规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被告未向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付清涉案车辆价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依法另案主张其权利;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之约定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该协议是其内部约定,未对外公示,亦无证据显示为原告所知晓,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故第三人雪铁龙汽车公司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应将其持有的车辆合格证直接返还给原告。由于车辆合格证仅有一个,客观上未持有者无法替代履行,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未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故原告请求其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涉案车辆合格证享有质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涉及,本案不予审查。由于被告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致原告不能及时缴纳车辆购置税,由此产生的555.26元购置税滞纳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合格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是如不按承诺时间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享有退车请求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合格证号为YL2730216055349、车架号为LPAA3CDCXG2055701、发动机号为6021454的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付给原告郑宇凡;二、被告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宇凡赔偿涉案车辆购置税滞纳金555.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绵阳迪艾斯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洪汉人民陪审员 罗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