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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秦大洪与王进娟、余小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洪,王进娟,余小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3913号原告:秦大洪,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娟,女,1978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余小洪,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秦大洪与被告王进娟、余小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娟、余小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进娟、余小洪支付工资40,440元,并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进娟、余小洪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余小洪在承包丰都县三抚小学、中学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秦大洪。秦大洪雇人做完该工程后,余小洪尚欠其工程款80,440元,并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秦大洪三抚小学中学工资计80,440元,余小洪,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余小洪支付秦大洪工资40,000元,其后未再支付工资。2015年2月25日,余小洪与王进娟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将其夫妻共同所有丰都县雪玉路566号2单元8-1房屋1套赠与其子女所有,欠甘国平2.1万元、王亚华9.3万元,及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由余小洪偿还。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小洪尚欠原告秦大洪劳务工资40,440元属实。该债务属于合法债务,被告余小洪应当偿还。被告余小洪不履行其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小洪无偿占用原告秦大洪的欠款,应当支付利息。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原告秦大洪请求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债务产生2015年1月5日之前,而被告余小洪与被告王进娟于同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被告余小洪与被告王进娟虽然已离婚,但在离婚时二被告并未偿还该债务,故应由被告桥余小洪与被告王进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秦大洪向本院提出的,由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洪、王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大洪的劳务工资40,440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余小洪、王进娟负担(原告秦大洪已预缴405元,被告余小洪、王进娟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大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平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姝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