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825号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A区D6(梅州市友联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法定代表人:李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清梅,女,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男,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升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廖向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香,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财务。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清梅律师、杨震律师助理,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3032421.96元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以所欠款的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支付1‰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他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路板加工生产报价合同单》,约定他们公司按被告的工艺要求为被告加工一批双面板,有关加工双面板的材料、工艺要求、单价、费用、结算方式和注意事项等均在上述合同中作了详细约定。嗣后,他们公司依约为被告加工双面板,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给他们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至2017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实际拖欠他们公司货款合计3032421.96元。此时,被告又称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只能分期归还。为此,被告还向他们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7年4月起至2017年9月30日前保证分6期付清所欠货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给他们公司。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们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合法权益,他们公司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尽快裁判。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他们公司是拖欠原告货款3032421.96元未付。对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他们公司承担无异议。目前他们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想在今年7月底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对于违约金,双方在签订承揽合同时有约定,但是现他们公司经济困难,希望在付清货款后再与原告协商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李生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电路板加工生产报价合同单,5.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担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6.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4-10月份对账单,证明原、被告2016年4月至10月每月对货款均有结算,对被告拖欠的货款亦有结算确认。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都是真实的,无异议。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6-10月份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每月对货款均有结算,对被告拖欠的货款亦有结算确认。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路板加工生产报价合同单》。该合同约定,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按照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一批双面板,结算方式是月结60天,人民币结算,如需方到期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赔偿供方等。此后,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双面板,期间双方每月对货款都有结算确认。因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大部分货款拖欠,为此,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双面板至2016年9月。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欠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货款3032421.96元,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给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该付款承诺书承诺,1.2017年4月30号前付50万元;2.2017年5月30号前付50万元;3.2017年6月30号前付50万元;4.2017年7月30号前付50万元;5、2017年8月30号前付50万元;6、2017年9月30号前付532421.96元。因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依期支付首期货款,所以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作了上述答辩。庭审中,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称,他们公司从2016年开始经济周转困难,2017年开始生产处于断断续续的状态,2017年6月1日开始停产至今。现因公司负债较重,已不能按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根据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粤1402民初82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广东省××东升工业园,不动产权证号:(2006)0XX7,土地证号:(2006)0X**,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5620平方米的土地。保全金额以1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二、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A区(办公楼),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的房地产。保全金额以5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三、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A区(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的房地产。保全金额以5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四、轮候查封被申请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A区(宿舍),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的房地产。保全金额以5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函编号:(保单号PZDM20174414XXXX000024)。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450元。本院认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电路板加工生产报价合同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4月6日,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实际拖欠货款数额3032421.96元时,对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作出的分期付款承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变更,对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欠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货款3032421.96元未付的事实,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按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本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2017年5月30日前、2017年6月30日前,三期每期支付货款50万元给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但因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未恪守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因经济周转困难已于2017年6月1日停产至今,已经不能按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诉请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3032421.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路板加工生产报价合同单》注意事项7.“如需方到期时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赔偿供方。”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作出的付款承诺,从逾期付款之日以日1‰计算。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月结60天逾期之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50万元×1‰×30天(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100万元×1‰×31天(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到期未付的货款150万元时止,按实欠货款数额,以日1‰计算的违约金给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而货款1532421.96元,因还未到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请求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请求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45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由谁承担在承揽合同中未作约定。因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申请对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提供担保是法律规定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对保全措施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为此,本院对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3032421.96元及违约金46000元给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二、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150万元时止,按实欠货款数额,以日1‰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9.38元,减半收取计15529.69元(已由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梅州市鸿宇电路板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梅州市科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