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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峰与铜陵市三扣娱乐有限公司、崔保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铜陵市三扣娱乐有限公司,崔保生,宣勇,洪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38号原告:刘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三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128号六、七层。法定代表人:宣荣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保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勇,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洪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刘峰与被告铜陵市三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扣公司)、崔保生、宣勇、洪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被告崔保生的委托���讼代理人查锐,被告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扣公司、崔保生、宣勇、洪泳共同支付装修款126000元及利息9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崔保生、宣勇、洪泳系三扣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3年,应崔保生、宣勇、洪泳的要求,刘峰为三扣公司进行了装修,期间,三扣公司等人也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对于拖欠的装修款,三扣公司、崔保生、宣勇、洪泳于2014年4月共同向刘峰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份前还清。欠条出具后,三扣公司等人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余款126000元至今未能支付。三扣公司、洪泳均未作答辩。崔保生辩称:1.三扣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元月期间,又向刘峰支付���修款22400元,该款应从刘峰在本案中主张的装修款中扣除;2.崔保生仅是连带担保人,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作为连带担保人,崔保生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刘峰对崔保生的诉讼请求。宣勇辩称:1.同意崔保生的答辩意见;2.宣勇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刘峰对宣勇的诉讼请求。刘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峰身份证复印件、三扣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洪泳、宣勇、崔保生均是三扣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欠条,证明三扣公司、洪泳、宣勇、崔保生就拖欠的装修款共同向刘峰出具了欠条;3.还款计划,证明三扣公司、洪泳、崔保生又共同向刘峰出具“还款计划”。崔保生、宣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主体为三扣公司,且宣勇并非三扣公司登记的股东。崔保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三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崔保生仅占三扣公司股权的20%;2.《合同书》、《装修合同》,证明洪泳以三扣公司名义要求刘峰进行装修;3.收条,证明刘峰已收取了三扣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刘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在双方结算前支付的。宣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洪泳以三扣公司名义与刘峰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三扣公司将公司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刘峰承包施工,总价款455万元,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造价50%的装修款2275000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总造价的20%即9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1万元,余款4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刘峰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三扣公司的装修任务。期间,三扣公司陆续向刘峰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4年4月25日,三扣公司、洪泳、宣勇、崔保生共同向刘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峰三扣娱乐公司装修工程尾款545000元。崔保生在签名栏备注:仅限20%股份部分责任。此后,三扣公司、洪泳、崔保生又共同向刘峰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尚欠刘峰三扣娱乐公司装修尾款545000元,自2014年5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款最低4万元,于之后12个月内付清此尾款50万元,另有45000元作为三扣娱乐公司充值卡形式抵此尾款。崔保生在签名栏同样进行了备注:仅承担自有20%股份部分责任。欠条与还款计划出具后,三扣公司等人仅向刘峰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余款126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三扣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成立,公司原股东为崔保生、洪泳、李婷婷,其中,崔保生持股20%,洪泳持股50%,李婷婷持股30%。2014年12月16日,公司股东名称变更为崔保生、李婷婷,其中,崔保生持股42.27%,李婷婷持股57.73%。2016年3月18日,公司股东名称变更为王俐、宣荣萍,其中,王俐持股30%,宣荣萍持股70%。2016年4月20日,公司股东名称变更为王俐、宣荣萍、谷建玲,其中,王俐持股30%,宣荣萍持股60%,谷建玲持股10%。庭审中,宣勇称李婷婷系其妻子。本院认为,洪泳以三扣公司名义与刘峰签订的《装修合同》,三扣公司、洪泳、宣勇、崔保生共同向刘峰出具的欠条,三扣公司、洪泳、崔保生共同向刘峰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峰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三扣公司的装修任务后,三扣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装修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刘峰要求三扣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峰要求三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591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洪泳、宣勇、崔保生以个人名义分别在欠条中签了字,洪泳、崔保生也与三扣公司共同向刘峰出具了还款计划,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洪泳、宣勇、崔保生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三人也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债务人,刘峰要求洪泳、宣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扣公司、洪泳、宣勇、崔保生共同向刘峰出具欠条时,崔保生在三扣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且崔保生也在欠条与还款计划中进行了明确备注,崔保生依约只在三扣公司欠款20%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峰要求崔保生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崔保生、宣勇称其并非债务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扣公司、洪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刘峰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三扣娱乐有限公司、洪泳、宣勇共同支付原告刘峰装修款126000元,利息9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保生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27118.2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铜陵市三扣娱乐有限公司、洪泳、宣勇、崔保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人民陪审员  孙春芳人民陪审员  江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