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淑兰与王希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兰,王希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3720号原告:高淑兰,女,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军,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淑兰与被告王希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淑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