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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邱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泽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泽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838号原告:邱财,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中路14号12楼之14-15房。法定代表人:翁宏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涌、林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泽鑫,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邱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汕头公司)、陈泽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启、被告陈泽鑫、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275.38元;2.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陈泽鑫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22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新溪镇金新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北中村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陈泽鑫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谢灿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是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泽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有关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算有误:1.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从事百货零售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根据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的《医院探望信息表》,原告从事玩具加工行业,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此信息系由原告口头告知,有原告的长女邱燕燕签名确认,原告诉称其从事百货零售行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以从事百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性质,且原告提供的房产租赁协议地点也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720.8元;3.原告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现居住地为农村,学校也位于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5.交通费用,原告无相关票据证明,应以补偿性为准,可按1,000元给予补偿。被告陈泽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有关责任认定,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金额计算太高,涉案车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鑫垫付了24,319.68元,另外在事故当晚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垫付了4,000元。被告陈泽鑫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事故后,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2,880.54元。根据被告陈泽鑫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付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陈泽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9,051.12元。另外,被告陈泽鑫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女儿邱晓冰(2002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邱江流(2005年9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款凭证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为42,880.54元;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00元(100元/天×23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护理期前期2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9,200元[(150元/天×23天×2人)+(150元/天×82天×1人)];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4月17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为94天;原告主张其从事百货零售行业,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所从事的职业,且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农业28,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812÷365×94=7,420.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处,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邱晓冰(2002年12月10日出生)、邱江流(2005年9月30日出生)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1,103×(3+6)×10%÷2=4,996.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按1,000元予以补偿,本院可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2,60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的各种损失合计132,917.77元。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6,337.23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7,42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96.35元),合计76,337.2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泽鑫承担30%赔偿责任计(132,917.77-76,337.23)×30%=16,974.16元。由于被告陈泽鑫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9,051.12元,故被告陈泽鑫无需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扣除被告陈泽鑫垫付超出部分,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4,260.27元。被告天安保险汕头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财人身伤害损失74,260.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原告邱财负担1,0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佩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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