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哲生与李汉生、黄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生,李汉生,黄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323号原告吴哲生,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戴木耀,系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生,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黄玩清,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吴哲生诉被告李汉生、黄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哲生及委托代理人戴木耀、被告李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汉生为朋友关系,2012年4、5月间,被告李汉生因急需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每月按1%计付。此后,被告李汉生付还本金100000元及部分的利息。2017年2月1日,被告李汉生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承诺分24期(每月一期,每期25000元)还清欠款,如果逾期按日5%计息。《借条》签订后至今,被告李汉生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汉生催讨,被告李汉生毫无还款诚意。被告李汉生与被告黄玩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汉生辩称:原告出示《借条》中的借款人是本人所签名。因经营汕头市老方头清凉茶公司需要,本人确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要求分期付还。被告黄玩清应诉后无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李汉生因经营资金需要,自2012年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尚欠原告500000元,2017年2月1日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执有,约定每月付还25000元,分24期付清,如果逾期按日5%计息。因被告违约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今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李汉生与被告黄玩清于1999年3月15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汉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汉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未违法,依法应受保护。因被告李汉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缺乏诚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汉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李汉生付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李汉生约定逾期利率按日5%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现请求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李汉生、黄玩清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汉生、黄玩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汉生、黄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哲生付还借款500000元和该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汉生、黄玩清负担。受理费原告吴哲生已预交,被告李汉生、黄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4400元迳付原告吴哲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奕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