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白曲者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曲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曲者,曾用名白取者,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原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村委会主任,现任雷波县广电局电影放映员,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曲者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曲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雷波县畜牧局拨付人民币10万元至雷波县卡哈洛管理委员会,用于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125户困难群众养殖扶持项目。元宝山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从卡哈洛管理委员会取出该笔款项,并将该笔款项共计10万元交予时任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白曲者。白曲者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发放给宝山村被扶持养殖户,而将其中8万元予以截留侵吞私用。2015年1月27日,在雷波县元宝山乡纪委调查期间,白曲者将其截留侵吞的8万元退还给了乡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6月17日,白曲者到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曲者在担任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贪污公款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白曲者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白曲者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贪污,只是将自己保管的8万元扶贫款用于支付修建村委会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村委会主任白曲者与时任宝山村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商议后,决定在村小学楼上修建一层村委会活动室,建房资金由白曲者、李某垫付,活动室建成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村活动室修建项目未获的上级部门批准,有关部门未拨付建房款。2013年,元宝山乡工作人员通过制作扶贫项目实施方案、扶贫资金发放花名册等方式从雷波县畜牧局取得人民币10万元用于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125户困难群众养殖扶持项目。该款项拨付到雷波县卡哈洛管理委员会后,元宝山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从卡哈洛管理委员会取出该笔款项。2013年9月25日,元宝山乡工作人员从中拿走2万后将剩余8万元交予白曲者。后白曲者与李某通过商议决定以购买母猪的方式将款项发放给村民,但因宝山村闹猪瘟,白曲者未及时购买小猪发放给村民。后白曲者将自己保管的8万扶贫款用于支付修建村委会活动室产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1月27日,在雷波县元宝山乡纪委调查期间,白曲者将8万元退还给了乡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6月17日,白曲者到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雷波县纪委关于移送白曲者涉嫌违法线索的函证实,雷波县纪委于2015年10月26日将本案线索移送至雷波县人民检察院。2、雷波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白曲者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4、宝山村第八届村委会主任、文书名册及小三职统计表证实白曲者原系宝山村村委会主任。5、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回执、雷波县中国农业银行白曲者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白曲者账户于2013年9月25日存现70000元,2014年2月15日余额327.65元,白曲者已经将项目款支取。6、雷波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白曲者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白曲者于2016年6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7、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民委员会说明证实,宝山村的村委会是与村小一起合用的,位于村小二楼。8、雷波县卡哈洛片区教育办公室提供的情况说明、发票等资料证实,宝山村李某于2013年1月17日从卡哈洛教办领取了宝山村村小建设费36700元。9、雷波县畜牧局、卡哈洛中心乡人民政府分别提供的元宝山乡宝山村“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畜牧产业发展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宝山村享受该项目的125户名单、项目实施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证实,10万元是雷波县畜牧局下拔给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125户困难群众的养殖扶持资金,白曲者为该项目实施领导小组成员。10、会计凭证复印件证实,雷波县畜牧局于2013年9月4日通将畜牧产业发展扶贫项目资金10万元转入卡哈洛中心乡,元宝山乡工作人员王某于2013年9月25日从卡哈洛管理委员会取出该款。11、领条2张、现金缴款单1张证实,2013年9月25日白曲者从王某处领取10万元后退了2万元给乡政府,乡政府龚某于2013年10月10日又将2万元给了白曲者,案发后元宝山乡人民政府将10万元于2015年8月6日退到卡哈洛中心乡管委会。12、雷波县元宝山乡提供宝山村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畜牧产业扶贫项目补助资金发放情况的会议纪要证实,125户项目实施户未领到该项目每户800元的补助款。13、宝山村村民写给雷波县纪委的情况反映材料证实本案的匿名举报情况。14、雷波县农牧局关于元宝山乡宝山村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畜牧产业发展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宝山村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畜牧产业发展项目应由乡政府组织实施和验收,实施方案完成、验收后后再进行资金拨付。15、被告人白曲者于2017年1月13日向雷波县检察院提供的修建村活动室和村小材料清单证实,经白曲者个人计算,修建村活动室和村小时共计支出126984元。16、丰某关于元宝山乡宝山村村委会建设情况说明证实,2001至2011年其在元宝山乡任乡长、乡党委书记期间,乡党委、政府没有对该乡宝山村村委会活动室实施工程建设,也没有同意过村两委举债实施村委会活动室建设。17、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卡哈洛教办主任黄某、元宝山乡中心校校长龙某11与宝山村干部协商决定,校方和村方各出一半的钱,修建村小与村委会,一楼两间给学校,二楼归村上所有。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卡哈洛教办和元宝山乡中心校拿了3.6万元给我们村修村小,当时我们村委会活动室是瓦房,其他村的都是砖房,我和白曲者商量在村小楼上建一层村委会活动室,当时教办主任和元宝山乡的校长同意了。我和白曲者商量先由我们出钱修建活动室,等修活动室的项目来了再请相关领导看我们修建在村小上的房子合不合格,合格就将项目资金给我们抵修建费用,我向乡党委书记丰某口头汇报过,丰书记说等有钱了再修,也没有立项。村小和村委会活动室一起修的,我出的砖价值大概1.5万元,支付了2.1万元工钱,现在都没有给我钱,村小出了3.6万元,我拿了7000元钱给白曲者买材料,他买了水泥、沙、门窗、钢筋等,他具体用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他自己在记账。2013年乡上来了一笔给我们村每户购买一头母猪的钱,有10万元,钱到白曲者手上后,他没有发给农户。后来我家的牛死了,想再买一头,我知道他手上给农户买母猪的钱没有发,就向他借了一万元,我给他说他发钱的时候我就把这1万元还给他,2015年6月左右退给乡纪委的。10万元拔付下来后我们村在闹猪瘟,持续了大概十多二十天时间,当时我们一起讨论是买成猪来发放村民,之前白曲者都说要发,但猪瘟过后他就说要把他垫的修村委会的钱给他他才发,龚某和苏某都多次叫我给白曲者说叫他把钱发放给村民,我当面和打电话都催过他发钱,他几次答应发但不发,他说要乡政府把他垫资修村委会的钱给他他就发。19、证人龚某证言证实,我是元宝山乡乡长,是元宝山乡宝山村中国梦主题教育活动畜牧业扶贫项目组长,畜牧局下拨的10万元是时任乡党委书记苏某联系来的。我根据宝山村交来的补助花名册,并在电脑上制作、打印出来,叫了几个学生和我一起在打印出来的补助花名册上代农户签字,签了字后上交畜牧局,畜牧局就拨付了10万元下来,报账员王某将10万元取出来给白曲者,白曲者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苏某在党委会上说提2万元来作联村干部帮扶困难群众的资金。后来我觉得这样不对,就将2万元给了白曲者。白曲者说买成猪来发放给村民,我也同意。他领钱半个月左右,我问他购买母猪没有,他说猪瘟没有结束,猪瘟结束了就买。2014年村委会换届,白曲者落选,大约在3月,我遇到白曲者就问他买母猪没有,他说修建宝山村村委会活动室他垫了钱,乡上不解决垫的钱他就不发。2015年1月我乡纪委介入调查后,白曲者退了8万元到我乡报账员杨某处,李某退了1万元到杨某处,当时的村长安某1退了1万元给我,我将10万元退到卡哈洛管委会账上。白曲者离任后的一天,我和巫某、邱某在马桑坪村丫口找到白曲者喊他发放该扶贫款,他给我说他之前修村委会垫资了钱,如果不给解决垫资的钱他就不发放下去了。20、证人安某1证言证实,我是宝山村现任村长,在2014年村主任选举时,白曲者对群众说他有10万元畜牧发展资金,群众选他,他就将钱发给选他的人。大约是2014年,苏某书记叫我和李某到他的房间里拿了1万元给我俩,他说他是宝山村的联村干部,拿1万元给我俩,让我俩发给听话的群众,我一直没发,后来乡纪委调查白曲者后,我把1万元还给龚某。21、证人徐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11年8月至今担任雷波县元宝山乡副书记兼纪委书记。2014年底,县纪委交办我乡办理群众匿名举报白曲者贪污的案件。接到案件后,我们查到畜牧局给宝山村的畜牧养殖扶持金是10万元,王某将这10万元给了白曲者,白曲者拿到10万元后退了2万元给龚某。约1个月后,龚某又将2万元拿给了白曲者,宝山村村支书李某和一些群众知道白曲者没有将这笔钱发放给群众。2015年1月底,白曲者退了8万元、李某退了1万元、安某1退了1万元。白曲者说他修宝山村村小学和村委会活动室垫了钱,他没有当村长了,垫的钱要不到了,就没有将这笔钱发下去。22、证人安某2证言证实,我现任雷波县元宝山乡党委书记,我和前届领导有移交手续,移交时没有提到白曲者垫付修建村委会活动室的事情。我们乡退给卡哈洛中心乡的10万元钱是白曲者截留的宝山村畜牧发展资金,我们乡纪委调查白曲者后,白曲者退了8万元、李某和安某1各退了1万元到乡纪委。23、证人龙某2证言证实,我知道我们乡宝山村有笔畜牧发展资金的事,听龚某说过宝山村畜牧发展资金是10万元。24、证人苏某证言及其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至2014年,我担任元宝山乡党委书记期间,乡党委、政府及我本人从未有答应宝山村在畜牧补贴资金中扣留资金修建村委会,也从未同意过村两委举债建设村委会活动室。2013年畜牧局援助我乡,宝山村符合条件,我让龚某具体负责。该资金拿给白曲者后,我催过龚某、也催过白曲者和李某,让他们尽快发放,白曲者离任后我也催过。2013年9月25日白曲者拿到扶贫畜牧款后,乡上闹猪瘟,持续的时间还有点长。2013年9月,经元宝山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从以上资金中拿出1万元用于帮扶宝山村10户特困户,由原宝山村村长白曲者交给李某和安某1发放。李某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发放,后已将该款项上交乡纪委。25、证人巫某、邱某证言证实,巫某、龚某、邱某三人到一个叫丫口的地方找到白曲者,龚某喊白曲者尽快把畜牧局拔付的扶贫款发放村民,当时白曲者说他修村委会垫了钱,乡上还给他垫资的钱他就把畜牧扶贫款发下去。2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期间,白曲者让我购买过门窗、电线、线管、灯泡材料,白曲者给购买材料的钱和运费,共计8千多元,买时也没有开票据。27、证人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到10月份白曲者找我修村委会,修了5、6个月,白曲者给了大约三万七、八的承包费,没有票据。28、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白曲者曾找我帮他购买水泥、沙子、钢筋、河沙、木材、砖等原材料,从2012年4月份开始拉的,10月份他的房子修好了就没有拉了,他的房子是他们的村委会。水泥加运费共计2.3万元左右,沙子、河沙加运费共计1.5万元左右,砖加运费1万元左右,钢筋加运费共计1.2万元左右,木材及其他材料加运费0.7万元左右,当时没有票据,白曲者给的现金。29、被告人白曲者的供述:宝山村的活动室是2012年我和李某两个找人修的,村小和楼上的活动室两层楼一共140多平方米,一共修成11.9万多,我自己垫付了8万多元。2013年9月25日,王某、龚某和我三人在西操场旁的农村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王某给了我10万之后,我给了龚某2万元,自己留了8万元,存了7万元。龚某将扶贫资金交给我的时候,我和李某商量后告知龚某打算买成小猪发放下去,但是村上又遭猪瘟,就没有发下去。后来村长我落选了,我要不到修村委会垫资的钱,我就把这笔钱扣下来了。离任后,龚某、邱某、巫某三人到丫口来找过我,我当时说乡上没解决我垫资修村委会的钱我就不发。我拿到10万元后,苏某从我这拿走1万元,打算发给他帮扶的10户人。李某从我这借走1万元,当时李某说我要发这笔钱的话他就把这1万元还回来。修村委会我个人垫资了8万多元。之后,我把8万元全部用来偿还了修村委会欠下的欠款。畜牧局拨付的人民币10万元是给老百姓买小猪的扶持款。2015年1月27日我把钱退还给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曲者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雷波县元宝山乡宝山村困难群众的养殖扶持款8万元挪用于支付修建村委会活动室的相关费用,致使扶贫项目无法及时落实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白曲者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因所在村集体没有开设单独账户,其将代为保管的扶贫款暂存于自己账户的行为属合理行为,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主观上没有占有该笔扶贫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属定性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白曲者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是贪污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曲者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主动将8万元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曲者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曾剑伟人民陪审员 徐惠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