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车延哲与被告长沙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延哲,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长沙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832号原告车延哲。委托代理人龙际群。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毅。委托代理人龚族锋。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长沙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原告车延哲与被告长沙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汽车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延哲的委托代理人龙际群、黄强,被告顺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族锋、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延哲请求判令: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和顺和汽车公司向车延哲返还5辆猎豹牌小型客车(车牌号:湘A2ZY**、湘A2ZY**、湘A2ZY**、湘A2SY**、湘A2SY**)。被告顺和汽车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愿意退车。被告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车牌号为湘A2ZY**、湘A2ZY**、湘A2ZY**、湘A2SY**、湘A2SY**共计5台猎豹牌小汽车系车延哲所有。2009年8月22日,顺和汽车公司与车延哲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车延哲出资购置车辆后移交给顺和汽车公司,顺和汽车公司支付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车延哲将上述案涉的5台车辆租赁并交付给顺和汽车公司。顺和汽车公司依据其与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公务车辆租赁合同》将上述5辆车租赁并交付给中石油湖南分公司。顺和汽车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之间的《公务车辆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17日期限届满。车延哲于2016年2月25日与顺和汽车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协议,顺和汽车公司尚未返还车延哲出租车辆,案涉5台车辆仍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占有。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延哲系案涉5台车辆所有权人。顺和汽车公司与车延哲已协商解除合同,但顺和汽车公司未归还车辆,顺和汽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在案涉5台车辆由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占有,中石油湖南分公司与顺和汽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中石油湖南分公司继续占有租赁车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中石油湖南分公司应将所租赁到期车辆返还出租人顺和汽车公司或者车辆所有权人车延哲。现车延哲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中石油湖南分公司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车延哲返还5辆猎豹牌小型客车(车牌号:湘A2ZY**、湘A2ZY**、湘A2ZY**、湘A2SY**、湘A2SY**);二、驳回原告车延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长沙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