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熊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熊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欢,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熊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252.65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5日下欠利息36164.66元,罚息1357.45元,本息合计1041774.7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熊欢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熊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熊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熊欢以其位于江岸区发展大道3081号10层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已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欢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5万元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被告熊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欢与原告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熊欢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欢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081号10层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4252.65元及利息36164.66元,罚息1357.45元(利息等的计算截至2016年5月5日),本息合计1041774.76元,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熊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熊欢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081号10层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被告熊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熊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