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由立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立通,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608号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光明路金海湾花园阳光A座201-1房。法定代表人:蔡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立通,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现住该区���星街9号市。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滨海北路碧海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伶,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滨海北路碧海云天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由立通及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华公司)、东方市宗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玩及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文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立通及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1806.4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119.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具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合计2926.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东方市碧海云天小区D3-507的业主,原告是第三人广华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从2011年12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办理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小区的物业费按1.6元/月/平方米收取及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5年11月初,第三人广华公司强行将原告赶走,并由第三人宗辉公司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导致原告对小区的物业服务终止,业主拖欠的物业费也无法继续催收。被告所购房屋的面积为75.29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出小区的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806.4元,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如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滞纳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由立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南答辩意见。第三人广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致远物业请款函证据一组》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双方合中有约定减免被告前期物业管理费,减免的物业费由原告与广华公司各承担50%。第三人宗辉公司称: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主张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业主入住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分户验收交房流程表》《商品房买卖合同》;2.第三人广华公司但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致远物业请款函证据一组》;3.第三人宗辉公司的陈述及提交部分业主缴纳物业费的对账凭证;4.第三人广华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广华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请款单》《申请免物业费补贴报告》及21户免物业费名单;5.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致远公司及第三人广华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及第三人宗辉公司释明相关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由立通系东方市碧海云天小区D3-507的业主,原告是第三人广华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第三人广华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广华公司在交房期间或交房后承诺减免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的,第三人广华公司应与原告协商并适当给予相应的补贴。从2011年12月1日起,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取及逾期缴纳应支付滞纳金等主要内容。2015年11月初,原告致远公司终止小区的物业服务,由第三人宗辉公司继续接管。被告所购房屋的面积为75.29平方米,原告实际以1.5元/月/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费。2013年10月,被告以逾期交房为由向广华公司申请减免物业费,广华公司同意减免24个月的物业费,并向被告出具了《减免物管费通知》,减免16个月,期间为2013年10月31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06.4元在第三人广华公司减免被告物业费的期间。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与第三人广华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的交纳义务由被告由立通转移给第三人广华公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未生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被告虽然并未按约定缴纳给原告,但第三人广华公司已将被告上述该段欠费���间的物业费予以减免,视同被告已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及第三人广华公司也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欠费期间的物业费,由原告及第三人广华公司各负担50%,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广华公司各承担903.2元(1806.4÷2)。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意见,鉴于原告撤离小区时被告并未知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被告履行缴费义务困难,并非被告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立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费1806.4元,由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3.2元;由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公司支付90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亚致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忠诚审判员张运平审判员程小梅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高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