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宾、马永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宾,马永黎,张辉,徐胜飞,刘庆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89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诉讼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白浮支行信贷专管员。被告:郭宾,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马永黎,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辉,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徐胜飞,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刘庆宾,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宾、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宾、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郭宾偿还借款22万及利息,被告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郭宾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22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用途为铝塑门窗加工。被告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为被告郭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宾、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5、结息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徐胜飞、张辉、刘庆宾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郭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3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胜飞、张辉、刘庆宾分别签名捺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2万元给被告郭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宾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宾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0.33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郭宾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2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被告郭宾存款账户。被告马永黎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宾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22万元及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胜飞、张辉、刘庆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郭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对借款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郭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亦应予认定。被告郭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胜飞、张辉、刘庆宾自愿为被告郭宾在一定时期内、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郭宾未偿还的借款在其范围内,被告马永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宾、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宾、马永黎、徐胜飞、张辉、刘庆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