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3月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前樊某某家中,欲盗窃财物,王某某在樊某某家堂屋东数第二间卧室内翻箱倒柜未找到财物,准备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樊某某及村民发现并将王某某控制报警。2、2016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六注镇,进村东西路往南数第三排,东数第二户王善强家内,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该民房内后,在该民房堂屋东数第一间户主居住卧室房间电视机旁及电视柜抽屉内等盗窃现金约110元。3、2016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民房,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该民房内后,在该民房堂屋东数第二间主卧室房间内盗窃现金250元。4、2016年11月9日的下午,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最后面一排房子从西往东数的第一户民房,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该民房内后,在该民房堂屋房间门后挂着一个女士钱包内盗窃现金约45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盗窃4次约81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前樊某某家中,欲盗窃财物,经王某某在樊某某家堂屋东数第二间卧室内翻箱倒柜未找到财物,准备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樊某某及村民发现并将王某某控制报警。2、2016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六注镇,进村东西路往南数第三排,东数第二户王善强家内,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该民房内后,在该民房堂屋东数第一间户主居住卧室房间电视机旁及电视柜抽屉内等盗窃现金约110元。3、2016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民房,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该民房内后,在该民房堂屋东数第二间主卧室房间内盗窃现金250元。4、2016年11月9日的下午,王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最后面一排房子从西往东数的第一户民房,通过翻墙等手段进入该民房内后,在该民房堂屋房间门后挂着一个女士钱包内盗窃现金约45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盗窃4次约81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件六份,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其中两起经查证没有查实的情况。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共六份,证实了其供述先后六次盗窃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1证言证实其在樊某某家里帮忙抓小偷的情况。(2)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男青年翻墙到樊某某家盗窃的情况。4、失主陈述失主王善强、秦建臻、胡建术、王福海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家中被盗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王某某辨认其实施犯罪的地点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王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及对王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