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大囡诉蔡珍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囡,蔡国平,蔡珍琦,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囡,女,1928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平,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张大囡(系蔡国平之母),年籍详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珍琦,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仲佳(系蔡珍琦之舅),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友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9号10楼。法定代表人:刘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大囡、蔡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蔡珍琦、上海外高桥新市镇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大囡、蔡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2005年10月23日的《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定书》(以下简称《确定书》)无效;2、确认2005年10月23日蔡珍琦和外高桥开发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小区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无效;3、蔡珍琦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张大囡和蔡国平。事实和理由:1、《确定书》、《预售合同》本身系诉讼对象,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罗列、确认,明显有逻辑错误。2、《确定书》上“本人愿意放弃产权”并非蔡某书写,系蔡珍琦的父亲蔡国方后来添加。蔡某生前表示自己从未放弃过系争房屋的产权。3、一审判决引用了(2015)浦民(行)初字第583号(以下简称583号)判决中对于《确定书》的相关查明事实,但583号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与《确定书》没有关系,该判决对认定《确定书》效力并无法律拘束力。583号判决认定“本人愿意放弃以上产权”系蔡某注明是错误的。4、系争房屋系蔡某与张大囡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无权单独处分。蔡珍琦与该房屋毫无关系,其在《预售合同》上代蔡国平签字无效。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蔡珍琦辩称,蔡某与张大囡系夫妻,因张大囡是文盲,故整个动迁过程均由蔡某作为户主签字。蔡某用其动迁补偿购买系争房屋再登记至蔡国平、蔡珍琦名下,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张大囡、蔡国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外高桥开发公司辩称,《确定书》和《预售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预售合同》系根据《确定书》的安排签署,合法有效。动迁安置过程中所有文件均由蔡某作为户主签订,张大囡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其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根据蔡某的家庭情况,外高桥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蔡某有权代表张大囡、蔡国平签订合同。现外高桥开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大囡、蔡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05年10月23日的《确定书》无效;2、判决确认2005年10月23日蔡珍琦和外高桥开发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3、判令蔡珍琦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张大囡和蔡国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蔡某(2015年1月26日去世)与张大囡系配偶关系,其有两子,蔡国方和蔡国平(智力四级残疾),蔡珍琦(蔡国方之女)系蔡某、张大囡之孙女。原上海市XX县XX乡XX村XX宅XX号土地使用者为蔡某,房屋性质为宅基地上房屋,该户在册人口分别为蔡某、张大囡、蔡国平。2005年9月13日,外高桥开发公司与蔡某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为“蔡某(户)”,由外高桥开发公司对蔡某进行货币补偿。根据内档材料,安置人员系蔡某及张大囡、蔡国平。2005年9月29日,蔡某与外高桥开发公司签订《动迁商品房预订协议书》,预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高苑安置房屋一套。2005年10月23日的《确定书》上载明根据《动迁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确定可购面积152平方米,现按规定购置新高苑商品房一套,面积125.72平方米……经被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安置房屋座落室号为91/101,产权人为蔡珍琦、蔡国平。蔡某、蔡国方在《确定书》上注明“本人愿意放弃以上产权”,蔡珍琦及蔡国平在被拆迁当事人一栏签字(蔡国平姓名由蔡某代签)。同日,外高桥开发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蔡珍琦、蔡国平作为买方(乙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投资建造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5.72平方米。2006年12月,蔡某及张大囡、蔡国平入住系争房屋,2007年,系争房屋登记至蔡国平和蔡珍琦名下。2015年10月26日,张大囡、蔡国平就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蔡珍琦、外高桥开发公司至一审法院。2016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浦民(行)初字第583号判决书,查明:2005年9月29日蔡某预订安置房屋一套,2005年10月《确定书》上载明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为蔡珍琦、蔡国平。蔡某注明“本人愿意放弃以上产权”。该判决认定《拆迁协议》符合动迁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对于涉案《确定书》的效力问题。《确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拆迁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蔡某因拆迁获得以货币补偿后,与外高桥开发公司签订的《动迁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蔡某就购买的安置房屋签署《确定书》,系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位置、面积、价格等进行确认,蔡某作为权利人,自愿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产权,并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蔡国平和蔡珍琦名下,蔡国平和蔡珍琦亦签字确认,故《确定书》系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产权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其次,对于涉案《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确定书》的内容,外高桥开发公司与蔡国平、蔡珍琦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价款、交房、过户等权利义务均明确约定,蔡国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代其签署合同,并无不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系争房屋已登记至蔡国平和蔡珍琦名下。可见,《预售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之无效情形。综上,张大囡、蔡国平请求确认《确定书》、《预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大囡、蔡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3元,减半收取计3,046.50元,由张大囡、蔡国平共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确定书》记载,明确了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蔡珍琦、蔡国平,蔡某在该《确定书》上签字,系其对系争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张大囡、蔡国平主张此并非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动迁过程中的文件均由蔡某签字确认,结合张大囡、蔡国平自身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蔡某当时有权代表张大囡、蔡国平处理动迁事宜。外高桥开发公司根据《确定书》的内容与蔡珍琦、蔡国平签订《预售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张大囡、蔡国平要求确认《确定书》、《预售合同》无效,并要求系争房屋登记至张大囡和蔡国平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上诉人张大囡、蔡国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