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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与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298号原告:XX,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唐海良,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法定代表人:唐海良。原告XX与被告唐海良、大连冠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