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42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葫环罚(2016)3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辽14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辽宁南票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葫环罚(2016)3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葫环罚(2016)38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东��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