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惠明、于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明,于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537号申请执行人:王惠明,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和平区三轮托运站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竹(原告之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执行人:于学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新监狱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惠明与被执行人于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腾房并支付1638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工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不知晓被执行人车辆具体线索,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且无别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