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邴玉荣与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玉荣,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2号原告:邴玉荣,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王雪,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邴玉荣与被告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王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123639.16元。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护理费11919.96元(147.16元/天×8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11263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莱西市重庆路除草时掉入古力井中,致原告受伤并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6年7月起负责事故发生路段的除草等工作。原告自工作之日起,致其受伤的古力井即存在,且状况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对于该路段的路状及致其受伤的古力井的状况十分了解。原告受伤系因其工作时自己不慎导致的,被告在本案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且将原告的工资按月、足额、全勤金额发放至2016年12月。因此原告起诉前,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天数明显超过住院天数,主张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用及交通补助费用应参照普通标准。原告进行的法医鉴定,未经法院委托,系单方委托做出,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不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单位证明复印件1份、被保险人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干活时受伤。证据2、病案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数额。证据4、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证据5、病案原件1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出具原件。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双方系雇佣关系认可。证据2、病案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印章,不能确认病案的完整性,病案记载住院21天,原告请求超过21天的费用没有依据。病案不完整,缺乏陪护证明及护理级别。医疗费43949.96元无异议,保险公司支付9913.95元,我方支付32986.01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相关的误工损失及护理的时间不应当由鉴定部门进行认定,对该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相关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4、可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病案可证实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是21天,其主张81天护理费无依据。住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安排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43949.96元,保险公司支付9913.95元我单位支付32986.01元,外加300元。证据2、2016年8-12月工资单签收单5张,8月是原告本人领的,以后是原告同事及儿子代领的。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证据2、工资表无异议,可看出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并非发放到12月份,只支付到11月份。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左右就受伤,以该工资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认为于法无据,我方主张147.16元是因为原告无法证实其前12个月工资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应依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真实的,可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工资的情况。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是在重庆路出的事,井以前早就有,原告从2016年7月份就开始负责重庆路路段的绿化、除草、收拾垃圾;证人在被告处任队长,队里有26个人,证人负责广州路以西(包括重庆路)的园林养护、安排工人干活,包括分配工人负责养护的路段;负责园林养护工人月工资1440元;涉案古力井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后一直没有变化,没有井盖。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证言,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人,自2016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锄草、收拾垃圾等工作。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莱西市重庆路除草时掉入古力井中。同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左肩袖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半月,持续右下肢具外固定,避免早起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关节粘连、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医疗费共计43949.96元,由被告支付33286.01元(32986.01元+300元)、保险公司支付9913.95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天,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因伤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邴玉荣、朱洪彬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均系失地农民。被告处负责园林养护的工人月工资满勤按照30天计算,总计为1440元,每天48元;涉事古力井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后一直没有变化,没有井盖;证人孙某系被告处工人兼队长。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7号、2016年1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384元、1464元、1440元、1488元、1440元。即原告2016年9月份工作了8天,被告自2016年9月9日起多发给了原告83天的工资,每天按照48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在于原告对重庆路段有古力井没有井盖的问题是否知情。原告主张其一直由队长孙某安排在莱西市广州路路段工作,事发当天是孙某安排其到重庆路工作的,其对重庆路路段有古力井没有井盖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主张原告一直在莱西市重庆路路段工作,并非临时安排的,其对该路段有古力井没有井盖的情况知情。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主张原告对重庆路古力井的状况知情,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一直在重庆路工作,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关于以上问题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地证据链条,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人亦未对其是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说明。综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关于重庆路路路段的古力井状况,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路段路况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以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费天数,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费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被告处的临时工人,根据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但被告多发给原告的工资应当予以抵顶,即原告误工费为1776元(48元/天×120天-48元/天×83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酌减为2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776元、护理费11919.96元【147.16元/天×(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95055.9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539.17元(95055.96元×70%)。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3286.01元医疗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多支付的金额为2521.04元(33286.01元-43949.96元×70%)。故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64018.13元(66539.17元-2521.04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邴玉荣经济损失共计6401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74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被告负担3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