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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苗苗诉左攀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苗苗,左攀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500号原告董苗苗,女。被告左攀社,男。委托代理人左选业,男。原告董苗苗与被告左攀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苗苗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左选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苗苗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5月17日生育儿子左可豪,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女儿左可欣,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彼此难以沟通交流,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十年来,被告从不信任过原告,家庭收入等从未告知过原告,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离家出走,但念及孩子年动,原告又放弃离家想法,回家���续与被告共同过曰。2009年,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因不信原告母亲的解释及误解原告母亲的言行,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并打伤原告母亲。2016年1月17日,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乾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没有任何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在六个月期间已满,原告再次依法诉于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左可欣,由被告抚养儿子左可豪,要求返还原告嫁妆:五床被子、二十条床单、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左攀社代理人辩称,被告和他沟通过,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女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长期不在家,被告母亲无力抚养教育儿子学习生活。原告针对���己的诉称,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2016)陕04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就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现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5月17日生育儿子左可豪,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女儿左可欣,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2016年1月17日,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乾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亦无调解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嫁妆物品,属意思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苗苗与被告左攀社离婚。二、孩子左可豪随被告左攀社生活,孩子左可欣随原告董苗苗生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对未抚养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怡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