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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与被告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887号原告:胡××。被告: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21号,现住所地不祥。法定代表人:刘蓬波,经理。原告胡××与被告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53号楼706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2002年5月10日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威海高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胡兆才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街、巷)53号楼内706号(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用于居住;二、甲方转让房地产中房屋建筑面积99.06㎡;甲方转让房产中储藏室12.78㎡;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五、付款期限:······2、一次性付款期限:乙方于2001年12月28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六、双方同意甲方于2002年5月10日将房屋正式交付乙方,同时将与该建筑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十一、上述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交易费甲方承担50%,乙方承担50%。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且原告签字捺印;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壹拾捌万元整,事由B-2-706室房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缴纳房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均有被告盖章,具有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至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所在53号楼登记材料一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花园中路53号楼登记在被告名下;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涉案房屋所在53号楼的工程名称为朝阳小区B-2住宅网点,规划图载明B-2楼位于花园中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再查,涉案房屋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唯一房屋,且不存在查封、抵押等权利受限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中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B-2-706室房屋即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花园中路53号楼706室房屋,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并就此签订了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约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系房屋,对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认定标准,因此房屋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53号楼706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伟丽人民陪审员  毕明艳人民陪审员  刘 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雨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