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光敏与刘仁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敏,刘仁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820号原告:秦光敏,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宽,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光敏与被告刘仁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刘仁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敏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接了武汉市黄金口处武汉中鹏油脂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要求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砖、黄沙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3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宽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施工工地上的材料管理员,原告提供的两份购买建材的证明,只能证实其建筑材料的供应对象是武汉黄金口厂区建筑公司,并非我本人。本案施工承包人是武汉市蔡甸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被告的弟弟刘泽生,供货行为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而非2014年,原告提供的相关往来凭证可以证明向原告支付沙款、砖款的是刘泽生,他们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曾应被告要求为武汉中鹏油脂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地供应砖、黄砂等建筑材料,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42300元。被告为此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计砖、黄砂等款计42300元,刘仁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证明、补充建筑施工合同、汇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向武汉中鹏油脂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地供应砖、黄砂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了上述建材,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建材款42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主张原告系与其兄刘泽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刘泽生工地上材料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适当履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光敏支付建材款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仁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伍倩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