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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宝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宝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宝某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杨某受李某的委托,到宝某宝某处取重型铲车,由于宝某的重型铲车的发动机有故障,车启动时冒黑烟,走到途中,车辆抛锚了,当时杨某就通知了宝某和李某,但是他们二人都迟迟没有去取车,所以上诉人才离开,没有再等他们,以为他们将车拖走。2、事情发生后,杨某没有承诺车辆维修问题,因为车辆出现故障不是杨某的责任,因此,杨某没有赔偿义务。3、上诉人强调的是:宝某隐瞒该车的发动机存在故障,还让杨某将车辆开走,导致车辆半路抛锚,是宝某的故意行为所致。车辆的损失应该由宝某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宝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由杨某取走,车辆损坏风险已转移。即便是未承诺也不影响杨某因损坏车辆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车辆是杨某从宝某处开走后损坏,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李某赔偿修理费11703元及停工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上午杨某经李某介绍将宝某所有的山东山宇ZL940轮式装载机开走,约定租赁期间为半天、租赁费为500元,当天下午杨某将宝某所有的涉案装载机扔至巴林右旗境内省××道旁,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发生停工损失。2015年10月30日宝某向巴林右旗公安局报案并将涉案装载机取回,2016年2月18日开始维修,维修完毕日其为2016年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宝某提供的证明、录音、销货清单、发票联、收据、宝某、李某的陈述、依宝某的申请该院从巴林右旗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依宝某的申请该院委托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宝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李某为涉案装载机实际租赁人,杨某将涉案装载机开走后损坏,但在庭审时明确承认与杨某通过电话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费事宜以及案装载机实际交付给杨某,李某亦主张实际租赁人为杨某,故宝某与杨某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与李某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李某实为中间人,实际赔偿损失义务人为杨某。杨某未在租赁期间履行正当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有过错,已构成违约,在租赁期间过后杨某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对租赁物造成各项财产性损害,本案中宝某并未明确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宝某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1703元并提供销货清单、收据、发票联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宝某主张停工损失费每日1000元以及实际停工日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该院认为宝某主张的停工损失应分段计算,第一段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天数为13天,该期间为因杨某将涉案装载机扔在省际通道,宝某为履行安全取回义务向巴林右旗公安局报警后取回涉案装载机的期间,杨某有过错,应当赔偿这一期间的停工损失;第二段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17日实际天数为110天,因宝某为涉案装载机的实际所有权人理应有及时进行维修、止损的能力而未及时进行维修、止损,致使损失扩大,有主要过错,故免除杨某的90%的赔偿责任;第三段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实际天数为9天,此期间为涉案装载机的必要维修期间,因杨某的过错致使涉案装载机进行必要的维修,故应当赔偿此期间的停工损失;另外,宝某对赤峰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即每日停工损失为600元无异议,李某、杨某在二次庭审、三次庭审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院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杨某应赔偿宝某停工损失19800元(600元×13天+600元×110天×10%+600元×9天)。宝某主张花去评估费3500元并提供1500元的收据、2000元的发票联予以证明,其中1500元的收据未记载收款人、收款单位亦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该收据不足以证明宝某的主张,故该收据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宝某维修费11703元、停工损失费198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3503元;二、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某提出其受李某的委托,李某不认可,李某主张杨某用车,杨某作为取走涉案车辆的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李某的委托,所以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主张由于宝某重型铲车的发动机有故障,是宝某的故意行为所致车辆抛锚及当时通知宝某和李某,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提出的关于承诺问题,因杨某是否作出承诺,都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杨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杨某、李某、宝某各负担20元。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