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马红艳与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8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艳,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副7号。负责人徐鑫,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宇坤,男,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十四号陕西体育场北门金兰商务会馆A座212西室。法定代表人张锁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娟,女,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专管员。上诉人马红艳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华脉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马红艳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马红艳失业保险金损失1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5日马红艳与第二原审被告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第一原审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之后,第二原审被告每两年与马红艳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8日,第二原审被告向马红艳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终止与马红艳的劳动关系,并发放了经济补偿金。马红艳在原审被告处工作已满八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领取18个月失业金,但因第二原审被告没有为马红艳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马红艳不能领取失业金,该损失应由第二原审被告承担,第一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马红艳与原审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已经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在该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之前,马红艳迳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向马红艳释明前述法律关系,并限定马红艳在指定期限内就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因马红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相应行为,马红艳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红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马红艳。马红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在被依法确认无效或则撤销之前,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协议并无可撤销或无效事由,且协议第三项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马红艳没有劳动关系,马红艳与华脉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华脉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了一次性解约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马红艳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马红艳与华脉公司虽然签订有解约协议,但是该协议不能构成马红艳起诉的阻却事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仅仅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应当就该协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并对是否支持马红艳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确认。但现原审法院以马红艳与华脉公司之间存在解约协议为由,裁定驳回马红艳起诉,剥夺了马红艳的诉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