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蒋希君与蒋希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希君,蒋希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第3137号原告:蒋希君(曾用名蒋西君),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希友,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韩珍环,男,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蒋希君与被告蒋希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希君及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蒋希友及委托代理人韩珍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希君诉称,原、被告系兄��关系,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6.4亩,2017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口头协商,将分得的1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一年,转包费每大垧4,000.00元,计人民币4,374.00元。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后,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土地转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4,3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希友辩称: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地,分得承包地16.4亩,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台帐上只有6.9亩,多出的9.5亩是强行耕种被告的,在本诉状中又把强行耕种被告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诉称2017年到外地打工,口头协商将1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费4,374.00元,从时间上看,2017年原告什么时间外出打工的,什么时间口头与被告协商的,再者被告根本就不��道转包的事。原告诉称转包土地不知是和谁协商的,因原告只有6.9亩土地,其他9.5亩土地是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可能拿钱转包自己的土地,原告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拥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可能给你分文转包费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台帐上体现原告只有6.9亩承包地,和被告协商种被告9.5亩土地后,被告多次索要,原告也不退还。故2017年被告种原告的6.9亩属于换耕。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9.5亩,并赔偿18年的土地补偿款和土地收益。被告不欠原告转包费,不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2、(1)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2)2003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2011年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蒋希君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1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纳税和粮补均是16.4亩,该土地坐落于东官镇,共14垅,每垅长1080米,十四垅面积为15.9亩,外加所分园田地面积0.5亩,共计原告承包土地16.4亩。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有异议,第一承包户主蒋希君名字和原告名字不符。第二轮经营权证书和土地台帐完全不符,名字同样都是蒋西军,在台帐是体现出后地十垧地,他这本台帐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营权证要在承包合同一致才有法律效力,否则没有法律效力,对纳税通知书的意见是,通知书来源没有形成依据,对粮补证根据政府规定,谁种地谁有粮补,粮补证不能代表土地经营权。证据3、双城区东官镇东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告蒋希君与“蒋西军“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4、双城区东官镇东利村村委会现任会计王昌贵给原告从土地确权的帐目上抄写的土地数额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现在原告土地确权(2016年核实)数额为16.4亩,被告为11.4亩,也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和粮补纳税与确权的数额是一致的,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况且该确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质证,说明一点,不管是村会计还是法人不能擅自改变农民土地承包合同正本。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证据1、原告蒋希君的台帐原件,旨在证明蒋希君的承包地:(1)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台帐上只有6.9亩地;(3)没有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台帐不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的台帐而是一轮的,一轮承包期已经结束,被二轮所取代,原告取得土地的经营权应以二轮土地承包为准;2、台帐也没有记载蒋希君家人每人应该承包多少土地数量,而原告所举示的台帐明确记载了承包人,地块和垅数,足以证明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是16.4亩的事实。证据2、(1)被告蒋希友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承包地台帐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同上明确记载是1998年签订的合同书,合同和台帐均为18.7亩,在合同中表明人口年限,在台帐上是看不见的,此组证据证实蒋希友1998年共承包土地18.7亩,合同和台帐是一致的,均是18.7亩。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合同书上的18.7亩明显有改动痕迹,不具有客观证实性,农户台帐上仍然没有标明是二轮还是一轮;2、承包合同和台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3、合同与2016年土地确权不一致。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希君当庭所举示的1—3份证据均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土地承包、纳税、粮补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也没有签名落款,无法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所举示的1—2份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希君与被告蒋希友系兄弟关系。原告诉称2017年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口头协商将所分得的1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一年,转包费每大垧4,000.00元,计人民币4,374.00元,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后,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土地承包费。但原告在起诉和庭审时主张把自己所承包的1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没有直接和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所诉主张转包土地的事实。因此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上为本案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希君所诉2017年到外打工把自己所承包的1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蒋希友耕种,转包费每大垧每大垧4,000.00元,计人民币4,374.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没有举示出把16.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有利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所述事实成立。被告只承认按土地台帐耕种原告人6.9亩土地,并没有耕种原告16.4亩土。在原被告对诉争土地有分歧,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转包土地事实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希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蒋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