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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辜锡艺与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楷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锡艺,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楷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772号原告辜锡艺,男,汉族,1986年10���21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9-9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被告重庆楷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0-8。法定代表人周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锡艺诉被告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竹公司)、重庆楷亚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辜锡艺、傲竹公司、楷亚公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辜锡艺诉称:2013年7月22日,辜锡艺与被告签订《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并交付服��费6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照书面和口头约定提供推广等服务。被告未培训如何使用该软件;被告承诺的店铺进驻未完成;被告未向辜锡艺的店铺提供市场推广和带来客源;该软件已经无法操作使用。辜锡艺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致使辜锡艺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辜锡艺起诉来院,明确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2、二被告返还辜锡艺服务费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傲竹公司辩称:服务合同盖章真实,认可辜锡艺通过掌上搜平台进行推广的事实,双方对于合同内容无口头约定,辜锡艺陈述的预期收益系经营中商业风险,对于建设银行转款1.1万元真实性认可。目前该软件可以下载,但确实不能使用了。楷亚公司辩称:楷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收取服务费,楷亚公司只是负责技术服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辜锡艺与重庆义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傲竹公司)签订《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傲竹公司为经同城掌上搜平台技术提供方楷亚公司许可销售本产品服务注册中心;辜锡艺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傲竹公司获得同城掌上搜产品的各项服务,包括在合同有限期内的售后服务,傲竹公司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费;辜锡艺从傲竹公司处申请注册市场关键词后,楷亚公司根据傲竹公司提交的注册信息为辜锡艺提供手机专业市场技术服务,即信息发布和搜索推广等相关信息的审核服务。2013年7月22日,傲竹公司向辜锡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辜锡艺注册“重庆形象设计”市场10年全款6万元。有限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审理中,傲竹公司在本院限定的2017年3月27日前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示《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辜锡艺与傲竹公司签订的《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合同期限10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辜锡艺按照约定支付了费用6万元,傲竹公司有义务按约定保证10年合同期内产品正常使用,但审理查明该产品已经无法使用,傲竹公司违约行为致使辜锡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鉴于以上情况,辜锡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服务有效期10年及服务费6万元,则每月服务费为500元。结合2017年3月27日后确定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傲竹公司应返还辜锡艺服务费3.8万元(剩余期限76个月)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8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辜锡艺陈述的其余违约情形,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辜锡艺要求楷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楷亚公司并非产品销售方,不属于合同相对方,辜锡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辜锡艺与被告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同城掌上搜手机专业市场服务合同》;二、被告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辜锡艺返还服务费3.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8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辜锡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辜锡艺负担506元,被告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4元(此款已由原告辜锡艺垫付,被告重庆傲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辜锡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洪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