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力,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桐庐县。2001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力驾驶号牌为浙A×××××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搭载朱某、姚某等人),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320国道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大道路口西侧路口右侧车道增多路段,在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由被害人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力至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6]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7日,肇事车辆车主皇某与被害人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认定被告人王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力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接警单详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影像(刻录光盘);证人姚某、罗某、朱某、皇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力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力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的车主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经社区矫正机关判前评估,对被告人王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高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玲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