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义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才,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务工,住滁州市全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才及其辩护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陈义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邵立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义才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义才主动垫付两死者安葬费四万元,死者近亲属已获得部分赔偿,两伤者已在保险额度内获得赔偿;虽经济困难,但愿意履行法院判决,可酌情从轻处罚,3、涉案事故由被告人陈义才车辆机械故障和道路隐患共同作用产生,公路管理部门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义才车辆故障存在隐蔽性,被告人陈义才主观上无明显过错。4、被告人陈义才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和过失犯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义才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义才驾驶皖M××××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宁国市向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104线212km+250m处,陈义才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遇路面坑漕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颠簸后左前轮半轴断裂,车辆失控并驶入对向车道路,与迎面姚某驾驶的PE291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李某1、何某1、何某2)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某1当场死亡、陈义才、李某1、何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7时许,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姚某系车祸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何某1系车祸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义才委托秦某电话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陈义才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死者姚某、何某1的亲属、被害人何某2、李某1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3115、3116、3113、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除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分别赔付因姚某、何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外,陈义才应赔付因姚某、何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359071.9元、494013.9元,共计853085.8元,直至本次庭审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仍尚未赔偿。被害人李某1、何某2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判决赔偿幅度在保险限额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辆检验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6]2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所[2016]交鉴字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26、4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光盘,本院(2016)皖1802民初3115、3116、3113、311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秦某、沈某、张某2、李某2、雷某、李某3、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义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陈义才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陪可确保对各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赔偿到位,且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亦承担对死者姚某、何某1赔付部分损失,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义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义才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依据于相关鉴定意见,结合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依法判定被告人陈义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义才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发表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陈义才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义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